(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生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生,男,住梅县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梅州市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梅县区丙村镇横西村签订合同承包了横西村“大石头”山场并种植桉树。2013年6月18日,该公司与丙村三乡村民陈某生签订合同,该公司将横西村“大石头”、“高桥坑”等地桉树林木承包给被告人陈某生砍伐销售。该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获取砍伐许可指标,期限从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生在砍伐许可期限内砍伐桉树销售。2014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生明知木材砍伐期限已逾期,且未经林业部门批准许可下,仍擅自雇请村民谢某发、饶某文、廖某原等人到“大石头”山场砍伐桉木进行销售获利。案发后,经梅县区林业局林木检尺鉴定,留在山场的被砍桉木计20.3445立���米,折合活立木蓄积32.2927立方米。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大石头”山场现场扣押的赣02678**号时代金刚农用车已发还给车主(李某生)。另外,梅县区松口镇锦云锯木厂收购的被告人陈某生滥伐桉木变价款计6200元已被林业部门罚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昌、吴某昌、杨某肃的证言,证人李某生、廖某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饶某文、谢某发的证言、指认滥伐桉木地点照片及辨认笔录,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3份)、扣押笔录(3份)及发还清单,林业行政处罚登记单及追缴财物收据(2份),林业站木材销售检尺码单(5份),梅州市盛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生在2013年6月18日签订承包砍伐桉木合同书,被告人多次供述、指认滥伐桉木地点及��砍桉木照片,梅州市梅县区林业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林木检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余某康、张某明、黄某烽、李某荣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2013)0098号广东省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及砍伐范围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