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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日新嘉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富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日新嘉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富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新嘉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曹碾村东。法定代表人薛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夏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义,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日新嘉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富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王富义经朋友王占平介绍认识薛涛,薛涛说电动吊篮租赁生意挺赚钱,扣除开支外,一个吊篮一年能净赚6000元,三年不到本钱就能回来,并说燕郊有个项目要下来,如果有兴趣就尽快买,买下来后由日新公司经营。因王富义和王占平是朋友关系,王占平和薛涛关系又十分要好,基于对彼此关系的信任,同时薛涛介绍的项目前景也十分吸引人,经过考虑,王富义同意购买吊篮委托薛涛和日新公司帮忙经营。王富义遂凑了15万元,让王占平及王富义的儿子王东把钱交付薛涛(因薛涛说过,由他出面买吊篮会便宜,而且质量也好)。后来没多久篮就买了,王富义和薛涛一起把吊篮拉到燕郊潮白河边的一个项目工地,由薛涛及其公司经营管理。从吊篮送到燕郊后至今,吊篮一直由薛涛及其公司经营,但收益却并未给王富义分配,开始薛涛说因为和甲方发生纠纷吊篮没有挂上,后来又说甲方欠他钱,等钱要回来就给原告。就这样,几年来,王富义一直找被告要钱,找过很多次,王富义说实在不行把吊篮的本金还给王富义,日新公司也答应了,但一直没给。2013年年底,王富义再次找到薛涛,薛涛说有个姓杨的欠他十万(也是搞吊篮租赁的),他把欠条给王富义,让王富义去要。王富义给姓杨的打电话,姓杨的说实际只欠薛涛5万元,而且说和王富义没有关系,让王富义不要找他。2014年2月25日晚,王富义在香屯村把薛涛堵上,后来报警,警方也进行了登记,薛涛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说天津那个工地十来天吊篮就能挂上,甲方付头笔款就把钱给王富义,但时至今日又泡汤了,薛涛连电话也不接了。综上,王富义经王占平介绍委托薛涛及日新公司购买并经由吊篮租赁以获取收益,日新公司既未支付王富义吊篮收益,也未返还吊篮本金的行为违法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王富义的合法权益。为此,王富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日新公司返还15万元并赔偿王富义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计算至支付之日,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日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富义陈述的很多事实日新公司不认可。日新公司不认识王富义,日新公司并不让王富义买吊篮,王富义一定要购买。王富义是把钱给了日新公司,由日新公司购买吊篮,责任也应由日新公司承担。王富义报警后,日新公司并没有承认返还吊篮本金。现在经营是亏损状况,吊篮所有权属于王富义,王富义可以把吊篮拉走,日新公司没有能力返还购买吊篮的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王富义经案外人王占平介绍认识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涛,薛涛告知其吊篮租赁生意赚钱,故王富义希望能购买吊篮。王富义通过其子王东及案外人王占平将15万元交付薛涛用于购买10个吊篮委托日新公司经营管理。日新公司在经营吊篮期间未向王富义分配吊篮收益。双方就此产生矛盾。2013年年底,王富义找到薛涛要求其返回购买吊篮的本金15万元,薛涛同意并交付王富义一张金额为141900元、杨姓案外人出具的欠条。薛涛让王富义找案外人追讨欠款,如果能收回欠款,该款项用于支付王富义吊篮款,但王富义未能向该案外人追偿该笔欠款。2014年2月25日,王富义再次找到薛涛要求其返回吊篮本金,双方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诉讼过程中,王富义申请本院调取该报警记录。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兴寿派出所调取了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中薛涛多次提到收回工地的钱后先给王富义。在民警离开后,王富义与薛涛再次沟通,薛涛同意支付王富义购买吊篮的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音录像、录音、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该院认为:王富义主张本案案由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且必须订立书面的合同。本案中,薛涛同时具有自然人身份及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薛涛认可收取吊篮款并进行经营的行为是日新公司的行为,故应认定日新公司与王富义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王富义交付日新公司15万元款项,由日新公司购买10台吊篮经营并分配收益,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混合了不同类型合同的特征,属于无名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日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向王富义分配收益。日新公司抗辩称因经营亏损未分配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王富义在未获取收益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日新公司返还用于购买吊篮的款项15万元,薛涛作为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王富义承诺返还吊篮款应视为职务行为,日新公司应承担返还吊篮款15万元的义务。日新公司提出吊篮所有权属于王富义,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应由王富义拉走吊篮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日新公司自2008年9月起至今经营王富义购买的吊篮,期间未分配任何收益,基于公平原则,在王富义主张返还购买吊篮款并将吊篮所有权移转给日新公司的情况下,日新公司已同意返还款项,应认定双方对吊篮的所有权变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王富义购买的吊篮所有权发已经移转给日新公司,故对日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王富义请求日新公司返还吊篮款15万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富义主张的损失,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日新嘉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富义吊篮款十五万元;二、北京日新嘉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富义利息损失(以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日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日新公司从未承诺还给王富义15万元,也未就此问题与王富义达成过任何协议,日新公司与王富义之间不存在对电动吊篮的所有权变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富义既没有出示与日新公司达成的任何书面返还协议,也没有证人证明日新公司同意返还王富义吊篮款15万元,更没有相关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同时日新公司也在庭审中没有对上述款项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仅仅“基于公平原则”这种主观臆断作出了“吊篮款十五万元”的认定,明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没有有效确凿的证据证明日新公司承诺返还王富义上述款项,且无法证明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之客观合理价值。所以,法院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富义对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富义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富义负担。王富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期间其口头答辩称:一审中王富义提供了很多证据,包括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向他人追偿欠款的证据等,都能证明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涛数次向王富义承诺会还款15万元。综上,王富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期间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院总结二审争议焦点为:日新公司是否应向王富义返还15万元吊篮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多项证据显示,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涛曾承诺向王富义返还15万元吊篮款。一审中,证人刘×、证×均出庭作证,证明在2014年2月25日晚,王富义在与薛涛交谈时,薛涛同意返还王富义15万元吊篮款。同时王富义提交2014年2月26日王富义与薛涛的录音证据中,薛涛曾有“答应给你(钱)不就完了吗”、“我已答应给你就给你不用写条”等类似的表述,表明薛涛同意支付王富义款项。且在一审法院调取的2014年2月25日出境记录录音录像中,薛涛表示曾经给了王富义一张欠条,王富义可以找案外人索要,以充抵其尚欠王富义的款项。上述录音证据、录像证据中均可看出,薛涛确实向王富义承诺过支付款项。本案,薛涛自认曾经交给王富义欠条一张,该欠条系一名杨姓案外人出具给薛涛的,涉及的款项为141900元,薛涛称将该欠条交给王富义系让王富义找杨姓案外人索要欠款,如果能收回欠款,该款项用于支付王富义吊篮款。结合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看出薛涛作为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承诺支付王富义款项,且将一张141900元的欠条交给王富义,即双方就吊篮所有权变动及吊篮款的价格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现日新公司又以双方对吊篮所有权、吊篮价款数额未予约定为由,不同意支付王富义15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日新嘉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日新嘉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