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06年6月1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尚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大竹县竹阳xxxx街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际,抢走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女士手包一个。经查,杨某某手包内有现金1233元、身份证一张、四张银行卡等物品。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现金和物品损失共计1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购买项链的凭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说明,本院(2006)大竹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大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抢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