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裁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国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国勇,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裁字第1号申请人赵国勇。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西首。组织机构代码:74567425-3。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该工程处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东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18187225-3。法定代表人彭兴珍,该公司经理。本院在立案申请执行人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与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赵国勇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与被执行人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滨北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后,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9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付给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工程款1639214.7元,违约金70785.3元,以上共计171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过付;二、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争执;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084.5元,由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月12日,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与赵国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赵国勇享有,赵国勇获得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5年1月16日通知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人赵国勇作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承受人,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赵国勇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刘金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