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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华某、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曾用名华革伟),无业。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9年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骏,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系青岛市李沧区炉房村党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9日以青李沧检公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人华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丁清春、张骏、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未获)与刘某甲对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楼的使用权存在纠纷。2013年11月下旬,杨某甲与华某达成协议拆除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楼房,约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后华某联系张某甲组织人员对该楼房进行拆除。张某甲联系龚光道(未获)组织人员拆除楼房。当月25日0时许,杨某甲带领华某、张某甲到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楼,杨某甲当场交给华某费用人民币20万元,华某交给张某甲拆除费用4万6千元。后杨某甲、华某、张某甲及后来至此处的王某甲(未获)指使龚光道及其纠集的多名男青年(均未获)将租住在该楼各��的陈某甲、李某、刘某乙、王某乙、付某、郭某、黄某甲、赵某甲丛、李新尚、张某乙、陈某乙、赵某乙等人强行拽出房间,对该楼各家的门窗玻璃及屋内物品进行打砸,指使张某甲雇佣的挖掘机对楼体进行拆除,致使刘某甲、陈某甲、李某、刘某乙、王某乙、付某、郭某、黄某甲、赵某甲丛、李新尚、张某乙、陈某乙、赵某乙、崔某、宋某、季某、黄某乙等人财物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张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甲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华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杨某甲(未获)与刘某甲对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楼的使用权存在纠纷。2013年11月下旬,杨某甲与被告人华某达成协议拆除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楼房,约定拆除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后华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组织人员对该楼房进行拆除。张某甲联系龚光道(未获)组织人员拆除楼房。当月25日0时许,杨某甲带领华某、张某甲到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楼,杨某甲当场交给华某费用人民币20万元,华某交给张某甲拆除费用4万6千元。后杨某甲、华某、张某甲及后来至此处的王某甲(未获)指使龚光道及其纠集的多名男青年(均未获)将租住在该楼各户的陈某甲、李某���刘某乙、王某乙、付某、郭某、黄某甲、赵某甲丛、李新尚、张某乙、陈某乙、赵某乙等人强行拽出房间,对该楼各家的门窗玻璃及屋内物品进行打砸,指使张某甲雇佣的挖掘机对楼体进行拆除,致使刘某甲、陈某甲、李某、刘某乙、王某乙、付某、郭某、黄某甲、赵某甲丛、李新尚、张某乙、陈某乙、赵某乙、崔某、宋某、季某、黄某乙等人财物损失,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5元。被害人陈某甲报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将杨某甲、华某、王某甲传唤到浮山路派出所,华某因伤到医院治疗后逃走。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华某、张某甲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浮山路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刑事判决书证实华某的前科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对案发现场房屋内进行打砸物品的数名男青年,系龚光道纠集,因龚光道尚未到案,故无法对数名男青年实施抓捕。王某甲、龚光道、杨某甲已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26日被李沧公安分局批准列为在逃人员,现进行抓捕中;杨某甲曾提出刘某甲伪造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一事到浮山路报案,经对浮山路派出所民警进行询问,证实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系属虎山路派出所管辖,且杨某甲称已经到虎山路派出所报警,所以浮山路派出所民警口头答复杨某甲到虎山路派出所咨询。(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刘某甲将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房屋分别租赁给青岛旭日通达公司、王某乙、郭某、赵某甲丛、崔某、胡某、万某甲、宋某、张某乙、张立伟、陈某乙。(4)竞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专用发票证实,青岛市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从青岛市益亨拍卖行有限公司处购得��于青岛市李沧区原环城南路736号办公楼一栋。(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青执字第219-5号证实:青岛市李沧区土石方工程总公司因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镇建筑工程公司有经济纠纷,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青岛市李沧区土石方工程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市中院对青岛市李沧区土石方工程总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原环城南路736号办公楼的使用权依法公开拍卖,青岛市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以55万元竞得。(6)河南庄社区拆迁非住宅房屋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庄社区居委会与青岛市广钰园通讯有限公司(原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就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原环城南路736号(现青山路西侧)房屋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7)证明、通知证实:青岛市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对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原环城南路736号办公楼的使用权至2021年6月30日,青岛市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从2008年2月26日起将其办公楼转让给刘某甲所有,办公楼内一切权益均由刘某甲享有和负责,各房屋原承租人需与刘某甲重新签订承租合同,证明、通知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8)民事起诉状、李沧区人民法院传票及民事裁定书证实:青岛市广钰园通讯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甲腾出青岛市李沧区原环城南路736号所占房屋;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向刘某甲送达传票,(2013)李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青岛市广钰园通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自愿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刘某甲的起诉。(9)杨某甲提供的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证实:青岛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就青岛市环城南路736号办公楼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10)杨某甲提供的广钰园通讯有限公司通知证实:青岛广钰园通讯有限公司(原青岛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通知李沧区原环城南路736号(现青山路西侧)房屋使用人,该房屋已被上级政府列入规划拆迁范围内,现通知公布日三日内搬离,三日后将对此建筑进行拆除,逾期一切后果自负。(11)杨某甲提供的拆除房屋委托书证实:青岛广钰园通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华革伟就原李沧区环城南路736号(现青山路西侧)房屋签订拆除房屋委托书,限其在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拆除此房屋,并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由广钰园通讯有限公司负责处理。(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将杨某甲、王某甲、龚光道列为网上逃犯。(13)户籍证明证实了华某、张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鄢某、刘某甲、李某、刘某乙、郭某、崔某、胡某、陈某乙、徐某、仇某、刘某丙的身份情况。(14)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5日案发后,民警立即赴现场进行勘查,后因侦查需要于同年11月29日再次对现场进行复勘,将11月25日现场照片附上,与11月29日照片无明显变化。(1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李沧刑侦大队二中队于2013年11月29日10时对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打砸事件现场进行勘查,并附被破坏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财物被损坏程度。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杨某甲作为青岛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55万元的价格从青岛益亨拍卖行购买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736号的一处办公楼。买下来后,因楼里住了几家单位清不出去,所以该办公楼其一直无法使用。后杨某甲与外甥刘某甲达成协议,将二楼、三楼无偿提供给刘某甲使用三年,一楼出租的收入归杨某甲所有,由刘某甲代收租金,总共收了35万元。2013年5月16日,青岛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与拆迁办达成协议,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并要求青岛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前自行拆除该建筑,为此杨某甲与刘某甲产生纠纷。杨某甲经朋友介绍找华某帮忙拆迁。11月25日凌晨,杨某甲与华某到现场拆楼,主要由华某负责指挥人员拆迁。经杨某甲辨认,确认华革伟系被告人华某。(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甲、华某、鄢某一起到拆迁现场的案发经过,现场有两辆面包车、一辆小轿车、一辆拖车,拖车上面拖着一辆挖掘机,从车里下来一些人进入楼内,具体有多少人没仔细看。(3)证人鄢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甲、华某、杨某乙一起到拆迁现场的事实经过。马路西侧来了十多名男子,有的手拿���棍进了876号院内的楼内,此时该楼房对面站了一帮人,具体是什么人离得太远没看清楚,后来听见楼上有打砸玻璃的声音,挖掘机在该楼的后侧拆房子。这时刘某乙出来用拳头打杨某甲,开车过来撞杨某甲,但是没伤着人,刘某乙下车后手持砖块将挖掘机工作台的玻璃砸碎了。这时110警车过来了,有十多名男子上车往青山路西面跑了,警察来了之后将杨某甲等人带上了警车。(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与杨某甲、华某一起到拆迁现场的事实经过。(5)证人刘某甲、李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是刘某甲的舅舅,也是青岛广钰园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之前,杨某甲拍卖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876号的一处办公楼,该楼房购买后一直被别人占用,杨某甲无法使用,后由刘某甲经营和租赁。该楼房从一楼到三楼住着10多家人,有王某乙、郭某等。2013年7月��刘某甲知道杨某甲不承认将青山路876号的使用权已转让,并与河南庄社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让刘某甲搬走,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5日零时许,刘某甲和对象李某、孩子在李沧区青山路876号三楼东侧房间内睡觉,听见楼下有玻璃碎的声音,外间房间门被人踹开,李某抱着孩子被2个男青年拖着往外走,还有5、6个男青年一手拿着手电筒、一手拿着木棍开始砸屋里的东西,刘某甲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其中一个男青年抢走,接着过来两个男青年拿木棍指着刘某甲,将其带出屋,其余的人继续砸屋里的东西。刘某甲被带到楼下,赶到青山路北侧路边,与租房的宋某、赵某乙等在一起,被多名男青年拿着木棍围在中间不让离开,也不让打电话报警,楼里其他人也陆续被带到这里被围在中间。杨某甲指挥两台挖掘机开始破坏二楼走廊北侧的窗户,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从青山路东侧开过来一辆警车,围着刘某甲的男青年都扔了木棍往车上跑,有的直接往西跑到重庆中路去了,西侧的挖掘机也往重庆中路开了。刘某甲的损失有房间内的长虹背投电视机一台(2006年购买时价值6000余元)、安装的一套监控系统(包括主机、摄像头、2008年安装时10000余元)、一台三星台式电脑(2010年购买时价值4000余元),还有两台组装的台式电脑(价值3000余元,购买时间记不清了)、一台惠普打印机(2010年购买时价值400余元)、一个瓷质牛型工艺品(价值100余元)、房间的窗户玻璃、三楼走廊西侧的大门及玻璃、二楼走廊北侧的墙体、窗框、窗户及玻璃、二楼的主梁,再就是楼内公共部位的窗户及玻璃。刘某甲经辨认,确认在现场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系王某甲。(6)证人刘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和刘某甲因青山路876号的一座办公楼的归属权上有争议,刘某乙居住在此处。2013年11月25日凌晨大约1点多,刘某乙和爱人陈某甲及不满一岁的女儿一起被多名男青年赶出房间,进来两个20多岁的男青年,每人手里拿了一根木头镐把,把门窗的玻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电磁炉等物品都砸坏了。在三楼走廊上,刘某乙看到5、6个男青年手持镐把,见到东西就砸,把所有的门窗都砸碎了。刘某乙拿出手机要报警,被一个男青年把电话抢过去就摔在地上,把刘某乙架着下楼。他们把刘某乙和楼里的住户,大约有十四、五个人带到青山路北侧,刘某甲也在这当中。这些青年没有打骂刘某乙等,就是围在身边不让离开,限制自由。住户全出来后,马路对面的挖掘机就开始拆楼。这期间,杨某甲站在青山路北侧的人行道上,旁边还有五、六个人围着他。后来民警到现场了。其还证实了其家中及公司的物品损失。陈某甲经辨认,确认在现场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系王某甲。(7)证人王某乙、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乙签订租赁合同,系李沧区青山路876号租住户。2013年11月25日1点左右,其在家中睡觉,有人拿木棍把其家前窗户玻璃砸碎了,并将屋内桌子上的电脑、电视机、手机砸掉在地上摔坏了。有三、四名男子将王某乙、付某及两个孩子拖出了房间,架到马路上,共有十多个住户被拖出房间。两辆挖掘机正从房子后面拆房子,还有部分对方人员用木棍打砸房间内的玻璃。10多分钟后110警车来了,警察到了现场后带走了几名男子。后其回家发现,电视机、电脑、手机等物品被损坏了。(8)证人郭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5日凌晨零时许,郭某、黄某甲带着三个孩子在李沧区青山路876号一楼西侧第二家休息,听见外面有砸玻璃和挖掘机施工的声音。家里的卷帘门被砸开,玻璃门被人用脚踢开,冲进5、6个男青年,其中一个说他们是正规拆迁,让其赶紧出去,其说要先给孩子穿衣服,他们也不听直接把其孩子从被窝里拖出来抱走了,郭某欲打电话报警,他们将其电话抢走扔在地上摔碎。郭某、黄某甲及三个孩子被带到马路上。后来其回到屋里发现成条的烟没有了,冰箱、暖瓶等也都砸坏了,其他货物都倒在地上。(9)证人赵某甲从、李新尚的证言证实:李沧区青山路876号翼虎汽车俱乐部汽修厂与刘某乙签订的租房合同。2013年11月25日1时20分许,汽修厂来了四、五名男青年打砸,并把员工赶到青山路对面的马路。经清点,院内门口停放的天马牌吉普车玻璃、前保险杠被砸坏,车内导航丢失,车被拖到了青山路南侧的路,还有一辆索纳塔轿车两侧车门均有明显划痕,他们还将烤漆房的三块大玻璃砸碎了,公司的门头牌子也被挖掘机拆了下来,大门上破了一个大窟窿,其他几个房间的玻璃也被砸碎了,仓库里面也有被翻动的痕迹,员工卧室内电脑主机也被损坏了,还有一把天马吉普车的钥匙被人拿走了。还有两部被摔坏的手机,一部是联想牌,一部是中兴牌。(10)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租赁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楼一楼进门洞后左拐第一家,做熟食品加工。2013年11月25日上午8点左右,崔某发现南门的锁被人砸开了,屋里被翻得很乱,但屋里没有东西损失。但是由于现在不能生产,所以间接受到了损失。(11)证人万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沧区青山路876号一楼最东边租了一间房子当仓库,主要放置一些婚庆用品,平时不住人。2013年11月25日中午11点30分左右,其发现房子窗户和卷帘门损坏,窗户的玻璃碎了一地,卷帘门、塑钢门也坏了,前门也无法通行,还少了些木板,其他东西没有损失。(12)���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租住青山路876号房子的二楼东户,在一楼大门传达室内看门。2013年11月25日0时30分许,有几名男子打开大铁门,铁门被打开后有三四十名男子手持木棍冲了进来,往该房子的楼上跑。有两名男子(均为20多岁)冲到值班室内,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着木棍指着宋某说“坐下不许动,也不准报警”,让宋某到马路对面的路边站着。宋某看到在这楼上住的10多个人(男的、女的、小孩都有)在马路对过路边站着,一台大挖掘机正在从楼的后侧挖此处的房子,一台小挖掘机从房子的东侧拆房子。后其发现厨房里的灶具、煤气罐、锅碗瓢盆,客厅里的茶几、茶具等物品都被损坏了。(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房东刘某乙签订租房协议,租住其位于青山路876号三楼西边第二个房间居住,租一楼东边第二家作为其放货物的仓库,租住协议是三个月一���,房租也是三个月一交,最近一次签协议大概是两个月前。2013年11月25日零时30分许,张某乙正在青山路876号一楼的小餐厅内做饭,从大门外进来三十多个人,大部分人手里都拿着木棍,过来三个男青年,把张某乙和其弟弟拉到了大门外马路对面停着的面包车上面。通过面包车的窗户,其看见这些人在青山路876号三层楼内用木棍砸窗户玻璃,大部分的玻璃都被砸烂了。二十多分钟之后,这些人把玻璃砸的差不多就出来了,这时两台挖掘机开始分别从东西两侧砸三层楼的窗户,二楼的墙壁被挖开,挖了大概十几分钟,不知道谁报了警,警察到了现场,他们就不挖了,这三十多个人大部分都跑了。经清点,一楼仓库内放置的集成电器(吊顶用的,大概三箱)不见了,还有四台被砸坏,价值2400元。三楼居住的地方木门被踹了一个洞,放在桌上的电脑液晶显示器(三星牌,购价1350元)被砸坏,主机箱也有些变形,窗户玻璃没有损坏。(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沧区青山路876号翼虎汽车俱乐部汽修厂投资人,与赵某甲从是合作关系,现租住在青山路876号三楼。2013年11月25日凌晨1时左右,其房间门被人跺开了,从门外冲进了两个人,他们两人一手拿手电筒,一手拿木棍,将陈某乙和其妻子架出房间到了楼下。院里有很多人,陈某乙和妻子及其他租房人被带到马路靠公园边上集中站在一起,不让说话,不让打手机。直到110警车过来,这些人都散了,陈某乙和妻子又回到房间里。(15)证人季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青岛旭日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李沧区青山路876号二楼租了办公室。2013年11月25日凌晨,公司的办公室被一帮人砸了。赵某乙在事发现场,从宿舍里被人撵出来。公司的损失有走廊玻璃隔断、玻璃门、塑钢推拉门、一��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赵某乙对涉案人员王某甲进行了指认、确认。(1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房东刘某乙签订租房协议,租住其位于青山路876号二楼东边第三户当做办公室。2013年11月25日8点左右,黄某乙到公司发现公司大部分窗户玻璃都碎了,门被踹坏,锁已经不见了,但是办公室里面的物品没有损失,玻璃也没有损坏。(17)证人徐某、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一个50多岁的男的自称姓杨,联系挖掘机在青山路和重庆中路路口拆楼的事实。有一个30多岁的男青年把仇某从车上拉下来,用拳打了仇某的右脸一拳,有没有其他人受伤其没有看见。徐某对涉案人员杨某甲进行了指认。(18)证人刘某丙、万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到李沧区青山路876号案发现场维修挖掘机玻璃的事实。(1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租赁李沧区青山路736号楼一楼最东边第二户,房屋结构、门窗玻璃及屋内的货物都没有损失。3、鉴定结论青李沧价鉴字(2013)15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果简要说明证实: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送检的物品通过鉴定,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书,其鉴定金额为人民币23755元。鉴定认证书送达通知、受理通知书证实:李沧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有关材料,并于2013年12月23日将鉴定书送达浮山路派出所,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张某甲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华某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其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华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肇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