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蒲传伟、蒋立梅与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传伟,蒋立梅,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0号原告蒲传伟,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川S74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徐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立梅,女,生于1980年4月3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原告蒲传伟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伟,男,生于1987年11月6日,汉族,住宣汉县,系川S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秦锐,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双胡路。负责人赵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传伟、蒋立梅与被告符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昌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传伟、蒋立梅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符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要求追加另一车辆驾驶员陈光华为被告,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经审查无证据证明陈光华的车辆对二原告有损害,故不予追加陈光华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传伟、蒋立梅共同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符伟驾驶其所有的川S2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宣汉县东乡镇往达州市方向行驶,陈光华驾驶川AT8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宣汉县柳池乡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蒲传伟驾驶川S74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蒋立梅从宣汉县柳池乡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即日19时00分,三车行至宣双路5Mk+300M发生相撞,造成蒲传伟、蒋立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伟负全部责任,蒲传伟、蒋立梅、陈光华无责任。蒲传伟、蒋立梅经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2014年10月30日原告蒲传伟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蒲传伟医疗费66545.38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万元、财产损失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6777.38元。同时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蒋立梅医疗费13354.87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614.87元。原告蒲传伟、蒋立梅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3、租房合同、社区证明,以证明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4、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蒲传伟的伤残等级;5、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蒲传伟、蒋立梅各住院62天的事实;6、摩托车行驶证,以证明属原告蒲传伟的摩托车;被告符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该肇事车是我的,对原告起诉的项目、计算方式、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我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该扣减的应当扣减。被告符伟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符伟的身份;2、行驶证,以证明该肇事车属我所有;3、保险单,以证明已保险;4、蒲传伟、蒋立梅的出院证、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医疗费发票二张及预收发票17张,以证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9900.25元(含保险公司1万元);3、领条2张,以证明给付二原告现金20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扣减自费药品费15%,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外本次事故另一驾驶员陈光华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证据,以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本院依职权提取了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的档案调查材料,符伟陈述:“我想起来了,应该是我和皮卡车(陈光华驾驶)相撞后,摩托车撞在到我的车身上”。陈光华陈述:“2014年7月26日18时50分左右,当我行驶至事故路段,突然发现对面车道有一辆从东乡镇方向往双河方向行驶的越野车(符伟驾驶)向我的车辆冲过来,我急忙向右打了一点方向,但对方越野车仍然撞在我车辆的左后轮位置,受到撞击后,我急忙踩刹车,车辆在向前滑行几米后又转大半个圈,车尾朝道路右侧,我下车看到与发生冲撞的车已驶入我行驶的道路一侧路边,车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和摩托车上两个人受伤躺地上”。蒲传伟、蒋立梅陈述:“那辆越野车(符伟驾驶车辆)撞到皮卡车(陈光华驾驶)的左后部后,紧接着向我们的摩托车驶过来,将我们撞倒受伤”,在场当事人均证明因符伟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超越中心线行驶先与对向行驶的陈光华驾驶的川AT8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再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蒲传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连撞二车,造成蒲传伟、蒋立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符伟对原告蒲传伟、蒋立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对原告蒲传伟、蒋立梅提供的1、2、6证据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属农村居民在城镇租住房屋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原告蒲传伟提供的证据4伤残等级鉴定在法庭上要求重新鉴定,在庭审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供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将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蒲传伟、蒋立梅、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对被告符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蒲传伟、蒋立梅并认可在被告符伟处借款21000元(含无借条500元)。二原告及被告符伟对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对本院在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对原告属农村居民在城镇租住房屋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符伟驾驶其所有的川S2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宣汉县东乡镇往达州市方向行驶,陈光华驾驶川AT8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宣汉县柳池乡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蒲传伟驾驶川S74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蒋立梅从宣汉县柳池乡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即日19时00分,三车行至宣双路5Mk+300M处时,被告符伟驾车因超中心线行驶先与对向行驶的陈光华驾驶的川AT8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再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蒲传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蒲传伟、蒋立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伟负全部责任,蒲传伟、蒋立梅、陈光华无责任。原告蒲传伟、蒋立梅经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出院。原告蒲传伟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545元,其中由被告符伟垫付56545元,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蒋立梅住院医疗费13354.87元,合计79899.87元。另原告蒲传伟、蒋立梅在被告符伟处借现金21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蒲传伟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蒲传伟左股骨颈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经全髋置换术后等,致左髋关节功能严重受限的致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右上颌第一齿和左上颌第二齿的义齿安装、左髋关节全髋置换等的后续治疗费大约需要13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以前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符伟所有的川S29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蒲传伟、蒋立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进行了协调,双方均同意按照15%扣减自费药品费用,扣减部分由本次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符伟为原告蒲传伟垫付56545元,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蒋立梅住院医疗费13354.87元,由被告符伟垫付。另原告蒲传伟、蒋立梅在被告符伟处借现金21000元。原告蒲传伟、蒋立梅属农村居民,在东乡镇南岸社区九小组租住房屋,2013度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7895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被告符伟驾驶其所有的川S2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宣汉县东乡镇往达州市方向行驶,陈光华驾驶川AT8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宣汉县柳池乡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蒲传伟驾驶川S749**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蒋立梅从宣汉县柳池乡往宣汉县东乡镇方向行驶,即日19时00分,三车行至宣双路5Mk+300M处时,被告符伟驾车因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超中心线行驶,先与对向行驶的陈光华驾驶的川AT8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再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蒲传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蒲传伟、蒋立梅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陈光华驾驶的川A80**号货车未对原告蒲传伟、蒋立梅造成损害,故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要求追加陈光华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5日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伟负全部责任,蒲传伟、蒋立梅、陈光华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符伟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被告符伟驾驶的川S2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宣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传伟、蒋立梅属农村居民,虽然提供了租住他人房屋,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居住于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有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蒲传伟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3万元过高,又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蒲传伟主张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认定。经审查认定原告蒲传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6563.57元(医疗费66545.38元扣减15%自费药品费用9981.81元后)、误工费5700元(60元×95天鉴定前一天)、护理费3720元(60元×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62天)、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503.57元,加自费药品9981.81元,共计120485.38元。原告蒋立梅应的获得赔偿费用:医疗费11351.64元(医疗费13354.87元扣减15%自费药品2003.23元后)、误工费3720元(60元×62天)、护理费3720元(60元×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6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0231.64元,加自费药品2003.23元,共计22234.87元。因被告符伟所有的川S29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蒲传伟8000元、蒋立梅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58840元(蒲传伟51200元、蒋立梅76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赔偿60395.21元(蒲传伟49803.57元、蒋立梅10591.64元),共计129235.21元;由被告符伟赔偿13485.04元(蒲传伟11481.81元、蒋立梅2003.23元)。但被告符伟、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21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传伟扣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56563.57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0503.57元;原告蒋立梅扣除自费药品后的医疗费11351.64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231.64元,共计130735.21元,扣除被告符伟垫付的医疗费79900.2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支付的现金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蒲传伟、蒋立梅41820元(已加被告符伟赔偿的1348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被告符伟77415.21元;三、驳回原告蒲传伟、蒋立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符伟负担。上述赔偿项目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昌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弋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