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争与秦伟、凌树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李争,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黄东,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伟,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凌树人,男,1981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李争与被告秦伟、凌树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争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凌树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秦伟因宠物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凌树人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到期后,被告秦伟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现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秦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凌树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秦伟、凌树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秦伟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本人因宠物店需要向李争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特以此条证明。”被告凌树人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秦伟。但到期后,被告秦伟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入账证明申请书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借款事实成立。现被告秦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伟归还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凌树人作为被告秦伟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凌树人理应对被告秦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秦伟、凌树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凌树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秦伟、凌树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