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显祥与钟北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祥,钟北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796号原告彭显祥,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伟,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北林,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江炳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代表人刘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女,汉族,居民,系被告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龙庆国,总经理。原告彭显祥与被告钟北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钟北林、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显祥诉称,原告系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危爆车辆专职驾驶员。2013年9月7日,被告钟北林驾驶湘A89H**轻型货车沿X005线由高坪往古港方向行驶到36公里连续下坡弯道路段时,恰遇邱孝洪驾驶湘A654**货车、原告彭显祥驾驶湘A8A5**中型箱式货车依次相对而行,由于被告钟北林驾驶车辆超载,在连续下坡时制动失效,加之操作不当,致使湘A89H**货车与湘A654**货车相撞,湘A654**货车到退后又与湘A8A5**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钟北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北林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显祥负次要责任,邱孝洪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未靠右行驶,与事实不符,此次事故应由被告钟北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4686.5元,湘A8A5**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湘A89H**货车在人寿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A654**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钟北林赔偿原告损失11468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北林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联合财保辩称,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人寿财保辩称,被告钟北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核减15%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药费已由浏阳市东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进物流)支付,该公司已经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后续医疗费被告只承担基本医保范围内费用,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属于工伤,东进物流不应停发工资,原告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华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被告华安财保书面辩称,湘A654**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险赔付,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彭显祥和被告钟北林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合理分配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钟北林驾驶湘A89H**轻型自卸货车装载红砖(该车核定载质量1490kg,实际载治疗月1750kg)沿X005线由高坪往古港方向行驶至36KM+850连续下坡弯道路段时,恰遇邱孝洪驾驶湘A654**重型仓栅货车、原告彭显祥驾驶湘A8A5**中型箱式货车依次相对行驶而来,由于被告钟北林驾驶的车辆超载,在连续下坡时制动失效,加之被告钟北林驾车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而原告彭显祥驾驶机动车在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湘A89H**货车与湘A654**货车相撞后,湘A654**货车倒退又与湘A8A5**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钟北林与原告彭显祥二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显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孝洪不承担责任。原告彭显祥因伤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日。2014年10月21日,原告彭显祥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致右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80日,后期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湘A8A5**货车系被告东进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彭显祥系被告东进物流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新增设备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10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又查明,湘A654**在华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湘A89H**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元、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另原告父亲彭常爱(1952年4月14日出生)、母亲唐保兰(1954年11月5日出生)育有彭瑞红、彭美玲、原告彭显祥三个子女,原告父母无其它生活来源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张茶香育有于2006年3月19日育有一女彭娇,于2008年6月13日育有一女彭仔怡,于2012年11月23日育有一子彭浩天。经依法审查,原告彭显祥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611.41元;护理费2650元(50元/日×53日);按实际就诊所需认定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928.5元(6609元/年×18年×10%/3(彭常爱)+6609元/年×20年×10%/3(唐保兰)+6609元/年×10年×10%/2(彭娇)+6609元/年×12年×10%/2(彭仔怡)+6609元/年×16年×10%/2(彭浩天)],误工费25249.02元(4208.17元/30日×180天(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计算)],以上合计116107.91元(超出原告诉请,按原告诉请的114686.5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钟北林驾驶的湘A89H**货车与邱孝洪驾驶的湘A654**相撞后,湘A654**货车倒退又与原告彭显祥驾驶的湘A8A5**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钟北林、原告彭显祥二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钟北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显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孝洪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彭显祥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14686.5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39.5元;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2元,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35元;被告人寿财保、华安财保在交强险项下共计赔偿原告114686.5元,综上,原告彭显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赔偿110039.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赔偿4647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20%剔除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赔偿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也未向本院就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原告在履行职务时受伤,属于工伤,东进物流不应停发工资,原告不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于“私法”领域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属于“公法”领域赔偿,二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故对被告人寿财保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显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39.5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47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彭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钟北林负担315元,由原告彭显祥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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