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裕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崔新芳诉曲晓雨、郭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芳,曲晓雨,郭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裕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崔新芳,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省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晓雨,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小莉,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新芳诉被告曲晓雨、郭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崔新芳、原告委托代理人车丽红、被告曲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芳诉称,被告曲晓雨与被告郭晓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这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晓雨、郭小莉给付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86.00元,合计人民币116,686.00元。被告曲晓雨辩称,欠款属实,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郭小莉未出庭答辩。原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曲晓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曲晓雨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4年4月18日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曲晓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曲晓雨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4年8月14日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曲晓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曲晓雨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曲晓雨与被告郭小莉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12月6日,离婚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曲晓雨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曲晓雨与被告郭晓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2014年8月14日,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曲晓雨给原告崔新芳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这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曲晓雨向原告崔新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崔新芳主张被告曲晓雨给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小莉为被告曲晓雨的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郭小莉与被告曲晓雨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逾期未给付借款,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其计算利率应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晓雨、郭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新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曲晓雨、郭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新芳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00元,减半收取1,317.00元,由被告曲晓雨、郭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