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开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1,李开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女,1981年1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开亮,男,1981年4月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4年10月15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X1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被告人李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开亮在元阳县新街镇团结村委会老峰新寨其岳母白X1家,因琐事与妻子朱X1发生争吵,李开亮便用一把砍柴刀将朱X1的头部、右手小臂砍伤。经鉴定,朱X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审理,又查明,被告人李开亮已先行赔偿原告人朱X1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开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X1、白X2、张XX、朱X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X1的陈述;被告人李开亮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开亮在有期徒刑三年与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开亮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13时许,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便用一把砍柴刀将原告人的头部、右手小臂砍伤。事后,原告人先后在元阳县民族医院、开远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及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医治。其间,被告人先后给付相关医疗费13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开亮赔偿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73579.5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380元、营养费25000元、复查费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5619.5元。被告人李开亮辩称,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现无力兑现赔偿金。原告人朱X1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人诉讼主体适格;2、元阳民族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附载金额447.2元);3、个旧市鸡街地区医院门诊收据4张(附载金额80元);4、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收据6张(附载金额36719.36元)、费用清单一组、出院证及出院记录3张:原告人曾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7日在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28天,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住院6天;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门诊、住院收据13张(附载金额37854.85元)、病人费用清单1组、临检室检验申请单1份、DR诊断报告书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1份:原告人曾于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15天。在法庭质证中,被告人李开亮对原告人所提交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亮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开亮自愿认罪,且已支付原告人相关医疗费138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告人要求给付医疗费的请求,以实际提交医疗收据所载明的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给付,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赔;鉴于被害人已支付必要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给付必要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人未提交医疗机构给付营养费的相关意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规定,对要求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朱X1合理的经济损失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75101.41元;2、护理费3430元(70元/天×49天=3430元。共计住院49天,下同);3、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70元/天×49天=3430元);4、误工费3430元(70元/天×49天=3430元);5、交通费15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86891.41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开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开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二、由被告人李开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1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86891.41元(已支付相关赔偿金13800元,被告人李开亮实际应赔偿86891.41元-13800元=73091.41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兑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宏审 判 员 代成平人民陪审员 温绍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