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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8-10

案件名称

吕世红与梁正、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世红;梁正;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云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吕世红。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徐守波,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梁正。电话、。被告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91848-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殷庄村殷庄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云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307-6,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张辽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9151728-2,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杜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思,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吕世红与被告梁正、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世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红诉称,2014年8月29日2时20分许,唐万明驾驶渝G×××××号小轿车沿G25-13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83公里+585米处,车头与前方同向行驶梁正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致唐万明及渝G×××××号小轿车乘坐人张干发、吕世红和彭清祥受伤,车辆损坏,并导致路产损失。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唐万明承担主要责任,梁正承担次要责任,张干发、吕世红、彭清祥无责任。另,被告梁正所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粮油公司,其中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28.72元(医药费1762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6326.1元、护理费980.65元、交通费500元,与案外人张干发平均分割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1、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可以看出护理费,平均都是十几元,而在票号“198276”医药费票据上护理费为592元,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在张家港中心医院救治,医药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住院期间和营养期间,均认可10天,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原告在宿迁市第三医院住院的病案无异议,但原告仍需要提供住院清单及医嘱单,用于证明住院期间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及事故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日期有涂改,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有异议,没有医嘱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4、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车辆超载,由被保险人自行赔偿的部分,被告人民财保不予赔偿。且被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5、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诉请的赔偿份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并按照保额的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分担;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载物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另外原告提供的工人医院住院票据显示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9月3日,而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间为9月1日,且与原告于9月1日至9月3日在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2014年8月29日至9月3日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认可;4、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梁正、粮油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时20分许,唐万明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沿G25-13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83KM+585米处,车头与前方向同向行驶梁正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相撞,致唐万明及渝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干发、吕世红和彭清祥受伤,二车受损,后渝G×××××号小型轿车起火烧毁,导致路产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唐万明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高速公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做到安全驾驶,故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正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干发、吕世红和彭清祥均无责任。原告吕世红即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治疗至9月1日因精神问题转入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天,又于9月3日转入工人医院继续救治,于9月8日好转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6648.23元。后又于2014年9月11日到张家港市中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为975.7元。另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粮油公司。被告梁正受雇于被告粮油公司。被告粮油公司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为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7月。被告粮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在处投保商业三责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粮油公司表示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但未举证对被告粮油公司明确告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一套、用药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梁正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雇佣单位粮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粮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吕世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7623.93元,有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⑴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均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⑵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护理费592元过高,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⑶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出院记录互相矛盾,不认可“2014年8月29日至9月3日”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9月1日因精神原因转至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宿迁市工人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与宿迁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也明确载明了上述入院及出院情况,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辩解不予采信;⑷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到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吕世红共住院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1天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110元(10元/天*11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1天,因上述期间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故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标准,原告提供张家港居住证证明其在张家港务工,故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误工费为980.65元(89.14元/天*11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1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参照宿迁护工水平60元/天,故护理费为660元(60元/天*11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救治情况,故本院酌定110元。原告吕世红的第1、2、3项损失合计为17931.93元,原告吕世红主张在被告人民财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出部分交强险为12931.93元。被告人民财保与被告粮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进行了明确告知,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174.20元【12931.93/(500000+50000)*0.3*500000*0.9】,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52.69元【12931.93/(500000+50000)*0.3*50000】,由被告粮油公司承担352.69元【12931.93/(500000+50000)*0.3*500000*0.1】;第4、5、6项损失共计1750.65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粮油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述条款对被告粮油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云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世红赔偿款9924.85元(5000元+3174.20+1750.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世红赔偿款352.69元;三、被告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世红赔偿款352.69元;四、驳回原告吕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州青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