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XX与王宏军、石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宏军,石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3号原告XX,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贾贵君,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军,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个体户。被告石文华(曾用名石飞),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个体户。原告XX诉被告王宏军、石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宏军、石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王宏军向原告XX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由被告石文华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宏军将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利息3600元结清,截止到2013年8月3日的利息为144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王宏军为原告装修房屋,装修款为30000元,抵顶了2013年8月3日前的利息14400元,并抵顶借款本金15600元,因此截止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宏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宏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为2%);要求被告石文华对前述被告王宏军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6月份给原告装修房屋,装修款抵顶借款本金30000元,经结算欠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其后不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石文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宏军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到2012年8月3日,被告石文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王宏军向原告XX借款6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由被告石文华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宏军将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的利息3600元结清,截止到2013年8月3日,被告欠利息为14400元。2013年8月份,被告王宏军为原告装修房屋,用房屋装修款抵顶了欠原告2013年8月3日前的利息14400元,并抵顶借款本金15600元,因此截止到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宏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故被告王宏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王宏军辩称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可以确定被告王宏军通过装修款抵顶,付清原告截止到2013年8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14400元,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4400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后,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石文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认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过被告石文华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同时,也未提供被告石文华愿意继续为被告王宏军的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石文华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月2%);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石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王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周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