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春生与常艳枝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生,常艳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何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艳枝,住商水县。原告何春生与被告常艳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常艳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生诉称,199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行抚养两个儿子。被告常艳枝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必须按照庭前调解时被告的意见分割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5日生育长子何欣欣,1999年7月5日生育次之何京欣。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武汉江南总督府房屋一套(户名常艳枝,面积90平方米),福特翼虎越野车一辆(登记车主常艳枝),哈飞面包车一辆(登记车主何春生),武汉乌龙泉镇私房一套(小产权房,三层,面积300平方米),原告老家两层楼房一套(连偏房共计12间),票号为复数的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在武汉从事涂料生意。被告庭前调解意见为:武汉江南总督府房屋一套(户名常艳枝,面积90平方米),福特翼虎越野车一辆(登记车主常艳枝),票号为复数的人民币10000元等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30万元。其它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被告的庭前共同财产的调解意见,但不同意支付被告现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生与被告常艳枝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何欣欣已超过18周岁,随父随母随其自愿,婚生次之何京欣由原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按照庭前调解意见予以分割。因被告离婚后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资助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春生和被告常艳枝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何京欣由原告何春生抚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武汉江南总督府房屋一套(户名常艳枝,面积90平方米),福特翼虎越野车一辆(登记车主常艳枝),票号为复数的人民币10000元等财产归被告常艳枝所有;哈飞面包车一辆(登记车主何春生),武汉乌龙泉镇私房一套(小产权房,三层,面积300平方米),原告老家两层楼房一套(连偏房共计12间),原、被告在武汉从事的涂料生意归原告何春生所有。四、原告何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常艳枝生活资助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被告各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强审判员 张桂梅审判员 王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俊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