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吕调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调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调军,农民。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调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吕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或者8月某晚,被告人吕调军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横江村室租房内,容留叶某乙、叶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7月或者8月某晚,被告人吕调军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叶某乙、叶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吕调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叶某甲、叶某乙、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记录、检举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吕调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调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调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调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调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