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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靖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树鹏诉被告孔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鹏,孔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954号原告罗树鹏,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7日,农民,住玉门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彪,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成,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22日,退休职工。原告罗树鹏诉被告孔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权鹏诉称,2011年,被告在玉门市承包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借我45500元,交将我一辆农用三轮车借走。于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013年3月16日,因被告不还款,我到其家中催要。这次要款未果,但被告出具了欠农用车车款2000元的欠据。现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45500元及利息9794元;2、被告支付三轮车款2000元;3、被告支付差旅费670元。被告孔祥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罗树鹏向被告孔祥成借款455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原告一辆农用三轮车借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将原告三轮车作价2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祥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本院依2012年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利息为3610元。被告出具欠原告三轮车款2000元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差旅费6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祥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树鹏借款45500元及利息3610元。二、被告孔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树鹏车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燕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