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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保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新世纪社区。法定代表人房庆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因与李保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叶民初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九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刘玉华、王海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龙,被上诉人李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初步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被告收取原告营业税16,073元,并于2012年7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后得知被告收取营业税不符合税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被告应当将违法收取的营业税返还给原告。海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房价格不含营业税,未计入房屋开发成本,所以缴纳营业税是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自愿承担并交纳的,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房屋销售价格就不是原销售价格,原告的请求无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建平海翼公司是海翼花苑商品房的开发企业。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平海翼公司签订“海翼花苑”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海翼花苑商品房一处,房屋价款308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营业税在交纳二期房款时一并结清,其它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012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翼花苑商品房,建筑面积94.88平方米,总价款292,23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营业税16,073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营业税没作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营业税的缴纳未作约定。2013年3月27日,建平县地方税务局针对建平县范围内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收取营业税行为向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出《关于限期改正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者收取营业税及附加的通知,要求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律不准向购房者征收营业税及附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翼公司应否返还所收取原告的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为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主体是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有关营业税的征收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归结到本案,被告作为海翼花苑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其作为纳税主体无权向商品房的买受人收取营业税。虽然被告提供“认购协议书”证明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营业税的承担,但一方面“认购协议书”约定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认购协议书同时废止,所有条款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而双方的正式买卖合同对营业税的承担未作约定。另一方面,即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营业税的承担或者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营业税,那么,也是与前述法规相抵触的。所以,被告向原告收取营业税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为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判决:一、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李保成的营业税16,07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负担。海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负担营业税,被上诉人缴纳营业税系自愿,且已经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行为合法有效。营业税由谁承担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受税收等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李保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税收据、建平县地方税务局文件及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了营业税,应视为双方对营业税的承担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现反悔要求退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税款承担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作为行政管理法规,不能作为调整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叶民初字第04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保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325元由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贲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