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与黄某莲、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黄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易某峰,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原告易某松,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原告易某江,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被告章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被告章某乙,女,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被告章某丙,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樊坚平,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与被告黄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金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成东、人民陪审员涂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黄某某、章某乙、章某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坚平、X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共同诉称:原告父亲易某某系湘潭军分区韶山路离职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于2012年8月8日病故。逝世后留有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大湖路XX号XX栋X号住房一栋,建筑面积157.74平方米没分割(丧葬费和抚恤金部分分割)。被告黄某某系原告的继母,于1986年8月与原告父亲结婚。被告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系被告黄某某的子女。原告生母胡某某于1984年7月14日逝世。2001年6月27日,湘潭军分区对干休所的房屋进行住房改革,将所居公产全部出售给个人,并考虑离休老干部过去没有发放住房补贴,就以军龄工资作为住房补贴年限,原告父亲所得补贴226749.28元,购房款为100893.08元,剩余金额原告父亲和被告黄某某已作安排。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原告父亲的军龄补贴系与原告生母胡某某的共同财产,也是原告父亲的个人婚前财产,在分配此房产份额时,原告应继承大部分份额。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父亲易某某名下坐落在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大湖路XX号XX栋X号住房和遗留的其他财产;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一是原告诉称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大湖路XX号XX栋X号的房产并不是原告父亲易某某的个人财产,而是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父亲易某某婚后购得的共同财产。易某某与原告生母胡某某的住房是在湘潭县武装部安排的宿舍,直到胡某某死亡,易某某还在湘潭县武装部宿舍居住。二是该处房产并非没有分割。2007年12月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父亲易某某约定,将该处房屋给被告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二、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易某某的军龄补贴是易某某与胡某某的共同财产,同时也是易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观点明显错误。一是该住房补贴的建账时间是2000年,胡某某此时已死亡16年,被告黄某某与易某某已结婚15年,因此该补贴根本不可能是胡某某的共同财产。二是该住房补贴全部都是易某某个人军龄、级别及工资计算得来,与胡某某没有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军龄补贴是易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三是该住房补贴发生在胡某某死亡之后,不可能有其共同的部分。四是该住房补贴已作了处理。2007年12月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约定,给原告现金购房,给三原告的现金达29万元,这显然已经包含了住房补贴和其他财产的分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房屋登记资料,拟证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大湖路XX号XX栋X号房屋来源和价格,房屋产权是在原告父亲易某某的名下;3、死亡证明,拟证明易某某和胡某某的死亡时间;4、军龄补贴证明,拟证明此房屋是易某某名下个人财产;5、购房款证明,拟证明房屋价格;6、易某某军龄证明,拟证明易某某的工作时间、离休时间和军龄情况。被告黄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对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中间有湘潭市经济适用房审批表、湘潭市住房资格认定表这均由军队和地方盖章,购买人是易某某,配偶是黄某某,该房屋是购买对象是易某某、黄某某两个人;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1999年12月一次算清住房补贴226749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对时间有异议,该笔补贴是1999年12月进行了计算,取得该笔补贴的时间是2009年10月底,相差10年。住房补贴是1999年开始进行的,补贴不一定是军龄计算的,易某某的补贴计算包括有基本工资和军龄及住房系数和住房面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此房屋属易某某个人财产,而应属于易某某和黄某某共同财产;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家庭遗产分配协议,拟证明:(1)、易某某和黄某某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即对19万元现金分配给了易某江、易某峰、易某松;(2)、易某某和黄某某对韶山路干休所11栋1号房屋进行了处理,即在世由易某某和黄某某居住,死后由章某甲、章某丙、章某乙继承;(3)、易某某和黄某某对易某某死后的抚恤金、丧事费余额进行了约定;2、《军队人员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购买现住房挂账资金审批表》、住房补贴计算方法各一份,拟证明住房补贴与原告无关,与原告的亲生母亲胡某某无关,该住房补贴是黄某某与易某某夫妻关系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3、《关于易某某同志丧事开支和安葬费及抚恤资金的安排》、《易某某丧事费用收支情况一览表》、《我的心愿》、《广州军区、市民政局抚恤金分配情况》各一份,拟证明:(1)、易某某丧事开支和安葬费及抚恤金的剩余部分全部做了处理;(2)、三原告对上述开支情况和分配情况均表示了认可;4、《经济适用房出售审批表》、《军队人员住房资金账户对账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表》、房屋产权证、住房资金领报证各一份,拟证明:(1)、该房屋买时的申请购买人是易某某和黄某某,该房屋登记为易某某所有,因黄某某系其妻子,属于共同所有;(2)、韶山路干休所为易某某建立住房资金账户的时间为2000年;(3)、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1年8月;5、结婚证,拟证明黄某某与易某某系夫妻关系;6、易某某亲笔记录的“家庭个人大事记”,拟证明易某某在2007年与黄某某共同签订了《关于家庭遗产分配协议》后,将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履行。证人符某某出庭证实:易某某在2007年12月24日写的家庭遗产分配协议属实,是易某某的真实行为。协议是易某某写好了,其看了内容,也问了情况,就在协议上写了已阅并签了字。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对被告黄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共同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形式和内容并不是一份遗嘱,也不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也不是分析家产的遗产,假如是遗嘱应该有遗嘱见证人,分析家产作为儿子的原告也应该知道,家庭成员应该清楚,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时已经超出签订协议的时间10多天;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是用军龄补贴,从参加工作起开始计算进行补贴;3、对证据3,丧事安排这只是抚恤金的安排,不是抚恤金的继承,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继承,把抚恤金划一部分作为继承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对丧事收支一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这只是对情况的一个说明,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我的心愿》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湘潭民政局的抚恤金的数额无异议,对付款也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三原告没有确认的数字,这只是流水账,是原告父亲想给,但是实际并未支付;7、对证人符国宝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人只能证实该份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至于协议是否合法不能证实。庭后,应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易某某和被告黄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情况(一份账户信息查询、二份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原告将该证据作为证据7提交,拟证明:易某某去世前,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对证据7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账户里有钱,但不能证明这些账户里的钱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易某某的农行账户余额9738.54元已经全部取出并已用于丧事开支。本院对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共同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黄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存款101100元的开户时间均在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另外,截止2012年8月8日,易某某的农行账户余额为9738.54元,该存款已于2012年8月19日全部领取并销户,因此达不到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黄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共同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见证人符某某也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我的心愿”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几份自书记录,被告虽提供了笔记本原件,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该笔记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亲易某某于1949年9月参加革命,于1987年12月离休,于2012年8月8日去世。易某某生前系湘潭军分区韶山路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韶山路干休所)离休干部。易某某与前妻胡某某于1956年登记结婚,三原告系易某某与前妻胡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1984年7月14日,胡某某去世。1985年7月29日,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黄某某在与易某某结婚前,与前夫生育有三个小孩分别是被告章某甲(当时已满18岁)、章某乙(当时17岁)、章某丙(当时13岁)。2000年1月,韶山路干休所为易某某建立了住房资金账户,经按相关政策计算,易某某甲999年12月一次算清基本住房补贴为226749.28元(具体计算方法为:易某某甲999年12月份基本工资×军队住房补贴系数×1999年12月以前军队军龄月数+易某某甲992年6月以前军队军龄年数×军队规定住房每平方米每年8元×易某某的职级(副师级)购房补贴建设面积标准)。2001年6月27日,根据1999年颁发的《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及湘潭市政府潭政发[1995]3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易某某与韶山路干休所签订《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协议书》、《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大湖路XX号XX栋X号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价款为50635元(该款当时并未实际支付,至2009年该房屋购买金额为100893.08元,于2009年10月29日在易某某的住房补贴资金中进行了抵扣),并于2001年8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易某某名下。易某某住房资金账户中的226749.28元住房补贴,在抵扣易某某前述所购住房款100893.08元后,剩余125856.2元已由易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填报、领取,易某某并已作安排。2007年12月24日,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出具一份“关于家庭遗产分配协议”,并有证人符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二项:“韶山路干休所十一栋一号楼(二层共157平方米)户主易某某,由章某甲、章某丙、章某乙继承,……但首先保证我俩在生之年使用,待我俩都离开人世后,再交由章氏兄妹使用”;第三项:“干休所尚欠我住房补贴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多元(注:即226749.28元减去原定的房价款50635元),……决定给易某峰伍万元,易某松伍万元,黄利连伍万元……,余额两万多元,由易某某生前支配,倘若此款总数有变动,则按原配数比例增减”,该协议最后并写明“以上五项,双方子女务必遵照执行”。2012年8月8日,易某某去世后,其生前存款45434.8元及去世后的丧葬费补助89574元、抚恤金237997元已开支并分配完毕,并由原、被告七人于2013年1月签字认可、领取(其中易某松的由易某峰代签、代领)。后三原告认为其父亲易某某系以军龄补贴购买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大湖路XX号XX栋X号的房屋,该军龄补贴系其父易某某与其生母胡某某的共同财产,也是易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要求继承该房屋。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三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易某某的住房补贴及所购房屋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其父易某某取得住房补贴及购买房屋时间虽然是在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结婚后,但住房补贴实质是对易某某自1949年9月参加工作到1987年12月离休期间的军龄补贴。1956年至1984年7月,易某某是与胡某某共同生活,胡某某应当享有与易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这部分补贴。因此,以该住房补贴购得的该房屋,胡某某也应享有相应的份额。被告则主张,易某某的住房补贴是1999年实行房改,2000年确定金额,2009年才实际发放的,均发生在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住房补贴属易某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胡某某没有关系。该争议房屋是胡某某去世17后之后由易某某和黄某某购买的,房屋的产权与购买资金的来源是没有关联性的,该房屋也属于易某某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与胡某某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该解释将属于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的时间限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本案中,胡某某与易某某的婚姻关系自1984年7月14日胡某某去世而自然终止。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1999年9月20日,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实行住房补贴制度。从该住房补贴政策出台、执行的时间上分析,在1999年9月20日前军队尚未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由此可确定在易某某与前妻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某是无法享受到该住房补贴的。因此,该住房补贴并不属于易某某与前妻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共同财产。而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1985年登记结婚开始,至易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去世,婚姻关系自然终止,该住房补贴的政策出台、计算确认金额及实际发放补贴均发生在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住房补贴应属于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易某某在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得该房屋,系以住房补贴抵扣购房款,并未享受胡某某生前工龄优惠,因此该房屋也应属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提出易某某的住房补贴系易某某与胡某某的共同财产,也是易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以该住房补贴购买的房屋,胡某某也应享有相应份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关于家庭遗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遗产分配协议从形式上、内容上均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该遗产分配协议是打印后再签名,见证人是在立遗嘱10多天以后才见证,不能反映是易某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分配协议也侵犯了胡某某的份额,因此是无效的。被告则认为该遗产分配协议是自书遗嘱,有易某某和黄某某的亲笔签名,证人也证实立遗嘱时,立遗嘱人没有受到胁迫,思维也很清楚,因此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该遗产分配协议,虽以分配协议的方式表述,但其内容是就相关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且易某某、黄某某均有亲笔签名,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遗产分配协议是易某某及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该遗产分配协议已对该房屋及住房补贴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该房屋由章某甲、章某丙、章某乙继承,被告章某甲、章某丙、章某乙也表示愿意按照遗产分配协议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易某某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大湖路XX号XX栋X号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易某某去世后,其生前存款45434.8元及去世后的丧葬费补助89574元、抚恤金237997元原、被告已作处理,原告虽对抚恤金的分配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当时已签字认可该分配方案并已领取,因此本院不再作处理。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易某某具体还有哪些遗产未予分割,就原告要求分割易某某遗留的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易某峰、易某松、易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成东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