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彦贵与马春来、李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贵,马春来,李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8号原告马彦贵,男,生于1978年5月14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蒋丽娜,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春来,男,生于1981年7月13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东,男,生于1986年4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彦贵诉被告马春来、李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娜、被告马春来、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21时许,原告在大战场镇宽口井移民村给张生平家安装“户户通”卫星接收器,二被告和田永山在张生平家喝酒,被告马春来欲硬拉着原告去喝酒,遭到原告拒绝,二被告就开始辱骂原告,原告还嘴,被告马春来就扑过来朝原告左脸猛打几拳,原告倒地后,被告马春来伙同被告李东继续在原告身上乱踢,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头颅外伤、头皮挫伤、颈部、胸背部、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8.44元【医疗费37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2844.60元(94.82元/天×30天)、护理费2844.60元(94.82元/天×3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春来、李东辩称,因琐事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属实,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许,在大战场镇宽口井移民村广场,被告马春来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马春来伙同被告李东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头颅外伤、头皮挫伤、颈部、胸背部、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749.24元。出院时,医嘱:可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有异常及时就诊,注意营养支持。2014年6月28日,中宁县公安局给予被告马春来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宁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致伤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中未采取宽容态度、相互谦让,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根据纠纷发生经过,原告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划分为宜。被告辩解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过错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37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机关公务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10天,为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参照2013年农林行业统计标准适当计算20天,为1896.40元(94.82元/天×2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答辩意见,应参照2013年农林行业统计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948.20元(94.82元/天×10天);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护理人员情况,酌定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43.84元【医疗费37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896.40元、护理费948.2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按80%,应赔偿6355.07元(7943.8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来、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彦贵各项损失共计635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春来、李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高银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