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于199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十几年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和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宁陵县石桥镇万庄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下落不明。3、证人赵苏、赵明喜证言,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下落不明,对孩子不管不问。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儿子赵某乙进行了询问,证明在赵某乙六、七岁时被告离家出走,长期没有音讯,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十余年,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9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赵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十七年前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儿子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没有音讯,不履行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后无共同财产,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已经拉走,本院对财产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华审 判 员 徐书磊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付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