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前所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李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被告李某甲,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被告李某甲之妻,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发现其种植的苞米青苗和山楂树被人砍伐毁损,遂报案至公安局,结果查明是被告砍伐毁坏的。被告无故砍伐原告种植的青苗和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李某甲辩称,今年春天,原告将在我荒山内管理的地块给了其舅舅陈某。当我找到陈某,要求将荒山归还我时,陈某不但不同意归还而且态度还非常不好。一气之下我就把原告的舅舅陈某种植的约两亩地玉米和六七株手指粗的山楂树用镰刀割掉。因为原告及其舅舅管理的是我的地方,这些年我不叫原告给我任何补偿也就算了,原告根本没有理由要求我赔偿他的任何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间的土地争议,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晚5时左右将原告种植的7棵4年生山楂树、1.07亩丹玉67玉米苗用镰刀毁损。此事经李家堡乡派出所处理,原告损失由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1.07亩丹玉67玉米苗价值340.00元,7棵4年生山楂树价值350.00元,合计690.00元。后原告以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过低为由,向法院提出对其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法院予以受理,经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被毁1.07亩玉米苗价值588.50元,7棵4年生山楂树价值315.00元,合计904元(取整),双方经开庭质证,对该价格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次评估花评估费用2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绥中县李家堡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有绥中县李家堡乡派出所卷宗复印件1份,有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1份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属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但被告李某甲损毁原告李某种植的1.07亩丹玉67玉米苗及7棵4年生山楂树的事实明确,被告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财产进行损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侵犯,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因双方对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均予以认可,故以该报告中904元的数额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1.07亩丹玉67玉米苗并非原告所种植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予以证明,且在绥中县李家堡乡派出所对其询问的笔录中,被告陈述与其答辩意见相悖,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90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邮寄送达费200元,评估费2000元,均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