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09年9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4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濮院镇恒兴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恒兴路桥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封存。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液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资格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本次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