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傍晚,被告人刘某窜至龙泉市西街街道公园路王派电动车店内,以买车为名义到店内进行试车后离开。当日18时许,刘某回到王派电动车店门口,见原来试过的电动车上的钥匙未拔下,趁店老板不注意之际,将停放在该店门口的悍众牌军绿色新电动车盗走。经龙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查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刘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