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胡���斌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33号罪犯胡永斌,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狮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永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1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赃款人民币2505元。判决���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11月27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三刑执字第8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永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级分子。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30.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永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