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博峰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博峰,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王博峰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农民,系被告人王博峰的母亲。指定辩护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璐、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博峰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常某某、指定辩护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博峰因向其父亲王某甲索要零花钱未果,为报复父亲,在奇台县半截沟镇腰站子五村60号其爷爷王某乙、奶奶郑某某家中,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被他人用刀斧类工具多次砍击头面部,造成机体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因锐器致伤头面部及肢体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博峰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6月30日12时,被告人王博峰在奇台县商业街被民警抓获。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博峰目无国法,仅因家庭琐事即持刀杀害他人,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博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博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博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王博峰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王博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博峰因向其父亲王某甲索要零花钱未果,为报复父亲,在奇台县半截沟镇腰站子五村60号其爷爷王某乙、奶奶郑某某家中,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被他人用刀斧类工具多次砍击头面部,造成机体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因锐器致伤头面部及肢体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博峰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6月30日12时,被告人王博峰在奇台县商业街被民警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博峰的父母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博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菜刀一把(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该物证系被告人王博峰杀害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认定死者郑某某系被他人用刀斧类工具多次砍击头面部,被害人王某乙的伤系锐器伤及头面部的鉴定能够相互吻合。2、被害人王某乙案发时所穿衣物(附扣押清单),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王某乙穿棕色毛衣、深灰色裤子、棕色皮带、黑色皮鞋。(二)书证1、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医院病例二份、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实被害人郑某某在入院后全身多处刀伤伴出血一小时,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被害人王某某入院时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一份,抓获经过三份,证实2014年6月29日19时54分,奇台县公安局接王某甲报警称其父亲王某乙、母亲郑某某在家被王博峰用菜刀砍伤,后在抢救过程中郑某某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30日12时,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将在奇台县商业街春秋楼附近“虎子味道”餐厅内将被告人王博峰抓获,抓获过程中王博峰未反抗的事实。3、被告人王博峰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博峰出生于l990年6月6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5、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无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问题。6、奇台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博峰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调取复制的原始载体内容相符。7、撤诉申请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博峰的父母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亲属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博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博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三)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19时30分左右,郑某某来到其家时,其看到郑某某头上和脸上都是血,郑某某说被孙子王博峰砍了,让其给她儿子打电话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19时22分,王博峰用郑某某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要钱,其说等晚上回去再说。当日20时01分,接到邻居向某某电话说其父母家里出事了。其到父母家后看到父亲脸上头上都是血,母亲在房屋内东侧的一个单人床上,脸上、头部、头发、衣服上都是血迹,嘴里还发出“哼、哼”的声音。其将父母抱上出租车往奇台方向走,走了大约100米,医院的120急救车到了并将其母亲拉走的事实。证言还证实王博峰有“轻微精神分裂及心里障碍”,曾在乌鲁木齐四医院住院治疗过。王博峰平时脾气暴躁,喝酒后就开始砸东西,存在暴力倾向等事实。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19时50分,向某某打电话说其父母家出事情了,其赶到父母家后看到父亲脖子上都是血,母亲在一进门右手边床上坐着,头部也都是血。听母亲说是被王博峰砍的,后120救护车将其母亲拉到县医院抢救了半个多小时其母亲死亡的事实。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19时30分许,其看到王博峰骑着摩托车从郑某某家出来朝东走。后郑某某给其说被王博峰用菜刀砍了,王某某也说是被王博峰砍的,并且其看到郑某某、王某某头部、身上都是血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19时许,其和朋友贾媛在半截沟镇腰站子五村桥头玩的时候看到王博峰骑着辆红色摩托车朝总场方向走,身上全是血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19时40分许,突然来了一个小伙子提着壶给摩托车加油,衣服和裤子上都是血,上身穿米色休闲夹克衫,下身穿灰色休闲裤,脚上穿的是布鞋,并且身上有股酒味的事实。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博峰平时和父母交流沟通少,和家里人关系也不好,从小到大很少去爷爷奶奶家。2010年带王博峰去乌鲁木齐市第四医院看过病,医生诊断是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及王博峰平时爱喝酒,2014年6月29日出门时骑着家里红色摩托车的事实。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15时许,其和徐某某带着王博峰到一场二队蒲某某家帮忙干活,之后在温某某家吃羊杂碎,期间王博峰喝了两瓶多啤酒和一些白酒,18时许王博峰就骑着摩托车走了的事实。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朱某、蒲某某、王博峰四人2014年6月29日下午16时许在一个哈萨家里喝啤酒,王博峰喝了2瓶啤酒后吐了,之后王博峰又喝了40克的白酒,后来王博峰骑着摩托车就走了的事实。10、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其和徐某某、朱某、王博峰四人在温某某家吃羊杂碎,期间王博峰喝了一些啤酒和白酒,之后王博峰就骑摩托车走了,王博峰看上去像是喝醉了的事实。(四)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博峰到其家里后,用奶奶郑某某的电话给他的父亲打电话要钱,之后就用家里案板上的菜刀向其和郑某某砍去,砍在其头部,砍在郑某某的什么部位其没有看清楚,后王博峰就骑上摩托车离开的事实。(五)被告人王博峰的供述,证实6月29日下午其骑摩托车到爷爷、奶奶家,用奶奶的电话给其父亲王某甲打电话要钱,当时因为其父亲没有答应给钱,其特别生气,走到正在生火的奶奶跟前,将放在案板上的菜刀拿起来朝奶奶头部砍了几下,奶奶跑到屋外,其又在奶奶背后用菜刀将奶奶头部乱砍了几下,这时其看到爷爷过来了,其又用菜刀将爷爷头部砍了几下,爷爷抱着头倒在地上了,其又用菜刀砍了躺在地上的爷爷。后其就骑上摩托车朝总场方向走了。(六)鉴定意见:1、奇台县公安局奇公物鉴字(2014)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附照片49张)证实死者郑某某系被他人用刀斧类工具多次砍击头面部,造成机体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奇台县公安局奇公物鉴字(2014)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附照片10张),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3、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11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附提取笔录二份),证实从送检的现场大门外距大门200cm处地面上提取的带血菜刀刃前段、中端、刀刃后端、刀柄处疑似血迹中检出被害人王某乙的DNA遗传物质及人类混合DNA遗传物质。从送检的王博峰随身衣物上的疑似血迹、死者郑某某黑色长裤左大腿中段外侧疑似血迹、房屋内及大门口处等疑似血迹中检出死者郑某某的DNA遗传物质。4、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4)第0476号鉴定意见一份,证实被鉴定人王博峰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5、昌吉州公安局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4)215号物证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材被告人王博峰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份。(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奇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62张、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现场所留的血迹、烟蒂等情况,并对现场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及血迹11处、烟蒂4处予以提取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互相印证。2、奇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10张,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一份),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博峰时对其作案后用于逃跑的摩托车所停放的位置及摩托车的情况进行勘查的情况,及公安民警将该摩托车扣押的事实。3、被告人对作案工具辨认笔录一份(附辨认照片2张),证实王博峰指认出4号菜刀系2014年6月29日其砍爷爷奶奶所使用菜刀的事实。4、辨认笔录三份(附辨认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王博峰对其杀人的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王博峰对其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到路边加油站给摩托车加油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王博峰对其在逃离过程中清洗身上和衣服上的血迹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5、人身检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博峰颈部右侧可见4cm、4.5cm表皮擦伤,左手食指末端指节背侧可见0.3cm×0.2cm表皮擦伤,左手食指中间指关节背侧可见1cm皮肤裂及0.6cm皮肤划伤,其余体表未见明显特殊痕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博峰犯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峰目无国法,仅因家庭琐事即持刀砍杀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博峰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博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博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且被告人王博峰的亲属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博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暴力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博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博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6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国梅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