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步某与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步某。被告:牟某。委托代理人:贾文卷。原告步某诉被告牟某离婚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是,自从和好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仍旧天天酗酒,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双方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和好。但是,自从双方和好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主张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还查明,被告经介绍人付给原告26600元彩礼,原告无异议,但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固定收入,被告搬到原告家中后该款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花费掉。还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电磁仪三台、三床被、三床褥子、安装暖气。该财产在原告村里的房子里,现被告在房内居住管理。双方调解意见:1.双方同意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电磁仪三台、三床被、三床褥子归被告所有,安装暖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问题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彩礼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居住,且居住期间双方均无收入,原告主张该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因此,被告要求返还该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持。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因双方形成一致分割意见,该意见分配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步某与被告牟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双人床一张、电磁仪三台、三床被、三床褥子归被告所有,安装暖气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