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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赛与董小永、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赛,董小永,李玲,王艾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445号原告杨赛,居民。委托代理人顾计兴。被告董小永,居民。被告李玲,居民。被告王艾英,居民。原告杨赛诉被告董小永、李玲、王艾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赛委托代理人顾计兴、被告董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王艾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赛诉称,被告董小永系被告李玲之子,被告王艾英之夫。2011年11月29日被告及被告之父董某以房屋买卖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被告董小永之父董某去世。2012年5月24日被告董小永偿还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3日又新借23万元,2014年9月偿还4万元。余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第①笔,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4日5个月25天计算,共计57500元;第②笔,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23日计13个月28天计算,共计85800元;第③笔,以是5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共13个月计算,共计137800元;第④笔,以4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4个月计算,共计39200元;以上是四笔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总额为320300元,扣减2014年12月5日被告偿还的5000元的利息,现在主张的利息应为315300元。其后利息以4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小永辩称,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预扣5万元利息。2012年5月24日之前偿还了原告利息26万元,是按月利率5%计算到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4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3年7月23日又从原告处借款23万元。2014年12月偿还5000元。被告李玲、王艾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李玲、董小永、王艾英及被告董小永之父董某以房屋买卖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预扣利息5万元,实际提供借款45万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董小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被告董小永之父董某去世。2013年7月23日被告董小永、王艾英以购房余款为名又借原告2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董小永偿还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应对其实际提供借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款本金,2011年10月29日被告借款50万元,但是原告预扣5万元利息,实际提供借款本金45万元,故对该笔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45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偿还5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本金,且原告认为是利息,故该笔还款,本院依法认定为利息。2013年7月23日被告董小永、王艾英以购房余款为名又借原告23万元借款,此笔借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玲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李玲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866%(年利率5.6÷12个月×4=1.866%/月),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小永于2014年9月偿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款的实际日期,本院酌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且以优先偿还2011年10月29日的借款为宜。被告董小永、李玲、王艾英应偿还原告的借据本金及相应利息:1、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5月23日共计6个月24天,45万元×1.866%/月×(6个月+24天÷30天)=57099.6元。扣除5000元后,应偿还的利息为52099.6元(57099.6元-5000元=52099.6元)。2、2012年5月24日偿还20万元本金后,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28个月,应偿还的利息为130620元(25万元×1.866%/月×28个月=130620元)。3、2014年9月25日偿还4万元本金后,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被告董小永、李玲、王艾英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1万元、利息182719.6元及其以后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23万元应由被告董小永、王艾英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玲、王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永、李玲、王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赛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182719.6元及其后利息(以2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小永、王艾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杨赛借款本金2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8元,由原告杨赛负担823元,被告董小永、王艾英、李玲负担5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