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黄志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黄志诗,陈赛香,黄志顺,黄眉花,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077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园北路77号。负责人束兰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诗,总经理。被告黄志诗。被告陈赛香。被告黄志顺。被告黄眉花。被告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法定代表人陈武强,总经理。被告陈武强。被告阮学萍。被告杨忠。被告陈少玲。被告陈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黄志诗、陈赛香、黄志顺、黄眉花、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黄志诗、陈赛香、黄志顺、黄眉花、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和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黄志诗、陈赛香、黄志顺、黄眉花、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被告黄志诗、陈赛香、黄志顺、黄眉花、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立承兑汇票并垫付汇票款10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归还汇票垫付款本金4917430.56元,各项利息1767857.5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未还本金以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复利及罚息);3、被告二至被告十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用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归还汇票垫付款本金4917430.56元,利息1767857.54元,并以本息之和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黄志诗、陈赛香、黄志顺、黄眉花、苏州逸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承兑人)与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各笔汇票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的为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同意为申请人承兑的汇票金额总计壹仟万元整。承兑手续费按汇票票面总金额达0.5%计收,由申请人在本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给承兑人;申请人应在2011年11月1日前存入保证金伍佰万元整;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该合同还约定,若发生违约行为,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对承担承兑人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带起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开具汇票号码为20691963,到期日为2012年5月1日,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同日,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万元。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归还汇票本金82569.44元。汇票到期后,原告自行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剩余汇票垫付款2017325.02元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未着后,遂诉讼来院。2011年11月1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黄志诗(保证人)、陈赛香(保证人)、黄眉花(保证人)、陈武强(保证人)、阮学萍(保证人)、陈少玲(保证人)、陈洪(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融资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下同)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委托收款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银行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汇票垫付款系属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汇票垫付款本金4917430.56元,截止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1767857.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在本案合同中,未有约定因垫付款而需承担罚息和复利的条款。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志诗、陈赛香、黄眉花、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黄志诗、陈赛香、黄眉花、陈武强、阮学萍、陈少玲、陈洪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诗、陈赛香、黄眉花、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汇票垫付款本金4917430.56元,利息1767857.54元,合计6685288.10元,并承担以4917430.56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志诗、陈赛香、黄眉花、陈武强、阮学萍、杨忠、陈少玲、陈洪对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含诉讼费),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86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59277元,由被告苏州建滔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