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单华伟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银玲,闫×2,刘玉玲,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单华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银玲,女,1938年4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闫×1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2(曾用名闫×3),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闫×1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闫×2之法定代理人刘玉玲,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闫×1之妻。赵银玲、闫×2、刘玉玲之诉讼代理人曹鑫龙,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南刘庄村11号。法定代表人李家护,经理。诉讼代理人谷立淼,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203、205、206室。负责人常盛钧,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单华伟,男,1985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4年5月20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华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于二Ο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原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审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玲,上诉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之诉讼代理人曹鑫龙,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谷立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诉讼代理人王振,原审被告人单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单华伟于2011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京G809**的江淮牌货车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一村闫×1暂住地门前倾倒垃圾时,被闫×1、闫红军等人发现并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后,单华伟驾车逃跑,行驶过程中将站在车旁的闫×1撞倒在地,后闫×1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闫×1系颅脑损伤合并内脏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单华伟潜逃后于2013年5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单华伟的家属向法院交纳人民币2万元作为赔偿款,现已扣押在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5月20日以单华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另查明,被害人闫×1于1993年9月9日与刘玉玲举行结婚仪式后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闫×2。赵银玲共生育六子,闫×1系其四子,其次子闫红敏于2013年领取残疾人证,系肢体三级残疾。单华伟于2009年3月24日与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车牌号为京G809**的江淮牌货车挂靠在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登记车主为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单华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人民币6867.19元、丧葬费34760.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19596.7元,共计人民币461224.39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终字第83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单华伟的个人身份情况、单华伟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相关证据的情况。2、案款收据证明:单华伟的家属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闫×1是闫×2的生物学父亲。4、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闫×1于1993年9月9日与刘玉玲举行结婚仪式后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闫×2。5、组合协议书证明:单华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809**的江淮牌机动车挂靠在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京G809**江淮牌机动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7、赵银玲、闫×2、刘玉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诊断证明、尸体处理费单据、残疾人证、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单华伟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已被判处刑罚。单华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给赵银玲、闫×2、刘玉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单华伟驾驶的机动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系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单华伟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道路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闫×1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赵银玲、闫×2、刘玉玲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其经济损失医疗费(含救护车费)6867.19元、丧葬费34760.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9596.7元,以上共计461224.39元。故判决:一、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一角九分,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一角九分;二、被告人单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五角,死亡赔偿金三十万零六千四百三十四元五角,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二角,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的上诉理由是:闫×2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刘玉玲属低保户,没有抚养闫×2的能力,无力负担闫×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赵银玲的次子闫红敏系残疾人,确定赵银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到闫红敏没有扶养能力;案发后产生的处理尸体费用11810元,系因单华伟逃逸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单华伟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单华伟签有协议,约定事故车辆挂靠其公司名下,但在此期间一切纠纷及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单华伟负责,单华伟挂靠车辆后一直未向其交管理费,车辆的保险费也是由其垫付,且本案不属于交通肇事,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单华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银玲、闫×2、刘玉玲、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进行答辩,答辩意见均为坚持各自上诉理由。单华伟对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一审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向法庭提交河北省徐水县××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闫×2系非农业户口;提交河北省徐水县民政局、河北省徐水县城区办事处及河北省徐水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玉玲享受徐水县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单华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坚持各自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单华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单华伟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已受刑罚处罚。单华伟因此事故给赵银玲、闫×2、刘玉玲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均应依法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办理,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单华伟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提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赵银玲、闫×2、刘玉玲所提闫×2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事故发生前闫×1在北京市农村地区居住,且闫×2案发前并未在北京市居住、生活,闫×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依据其主要生活来源人即被害人闫×1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确定,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刘玉玲是低保户,没有抚养闫×2的能力,无力负担闫×2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半的上诉理由,经查,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免除,刘玉玲虽收入较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抚养能力,故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赵银玲的次子闫红敏系残疾人,确定赵银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闫红敏没有扶养能力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支持其意见,本院不再支持;所提处理尸体的费用11810元,系因单华伟逃逸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应由单华伟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单华伟的逃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此项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亦未超出丧葬费的法定数额,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提其与单华伟签有协议,约定事故车辆挂靠其公司名下,但一切纠纷及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单华伟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公司与单华伟所作因挂靠车辆发生的一切纠纷及交通事故由单华伟单方负责的约定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处理原则,该项约定属无效约定,故该公司所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银玲、闫×2、刘玉玲因单华伟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首先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单华伟及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所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判所确定的责任负担方式适当,所确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惟原判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责任主体有误,原判主文第二项所列死亡赔偿金数额有误,且未对单华伟家属交纳的二万元赔偿款予以处理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2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上诉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一角九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一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审被告人单华伟赔偿上诉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五角,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零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七角,共计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二角,对上述款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鑫顺仁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单华伟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在案);五、驳回上诉人(×)赵银玲、闫×2、刘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代理审判员 黄 岩代理审判员 刘立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