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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蔡明敏与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1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敏,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13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敏,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蔡金郎,系上诉人蔡明敏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13组,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代表人韩文彬,组长。上诉人蔡明敏因与被上诉人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13组(以下简称三卞村13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明敏的委托代理人蔡金郎、被上诉人三卞村13组的代表人韩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蔡明敏因年满55周岁,于1991年10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1991年11月领取养老金,现每月养老金2117.3元。蔡明敏退休时,由其次子补员,双方户口对迁。1992年5月29日,蔡明敏户口迁至三卞村13组。至2014年6月止,三卞村13组共七次对征用土地补偿款及仓库、牛棚等财产拍卖款进行分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每人分得16800元。经南靖县山城镇三卞村两委、村民代表、各组组长、报账员讨论通过,上述款项发放对象为:按本村人在户口在的原则分配,含在伍的义务兵、合同兵、在校的大中专学生,在读研究学生、在押服刑人员;父母是本村农民户口、生育儿女、只能享受一女招入分配;已嫁出户口未迁、有男再招入的在本村寄户、部队提干、国家干部、职工、带职读书、离退休干部、教师、补员户口对换等对象不得享受分配。据此,三卞村13组未发放给蔡明敏。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案纠纷的关键是蔡明敏是否具有三卞村1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蔡明敏原系职工,于1991年10月办理退休,并从1991年11月领取养老金,享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蔡明敏的户口虽迁至三卞村13组,但其退休职工身份并未改变,不享有三卞村1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请求三卞村13组支付土地补偿款、财产拍卖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明敏提供的1999年上、下半年利息分红表复印件各1份、2005年6月三卞村13组发放土地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三卞村××××的证明,欲证明其系三卞村13组村民、曾向三卞村13组交纳土地款及领取土地款。三卞村13组认为,蔡明敏提供的1999年上、下半年利息分红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该与本案没有关联;2005年6月三卞村13组发放土地款明细表,是复印件,系无效的;×××的证言仅系其个人意见。因蔡明敏提供的1999年上、下半年利息分红表及2005年6月三卞村13组发放土地款明细表属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内容上无法证明其履行了集体组织成员的义务及分享了权益,至于×××的证言则仅系其个人的观点。因此,对蔡明敏意见,不予采纳。三卞村13组提供的1993年小组社员人口分田登记与小组社员承包土地登记记录材料、2008年3月27日分人口田计算人数表、1996年4月份三卞村分发利息通知及明细,欲证明1993年、2008年分田时蔡明敏没有参与分配土地、1996年4月也未分发利息给蔡明敏;蔡明敏提出异议,认为分配土地具体哪四人没有明确,以王古色为户主登记的人口共有五人,即王古色、蔡明敏、蔡金郎、陈梅花、蔡长材,由于双方对哪四人分得土地及利息说法不一,不予认定。三卞村13组提供三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三卞村13组2013年4月6日土地已通过公开投标承包,现未再分配责任田;蔡明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蔡明敏负担。宣判后,蔡明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明敏上诉称:上诉人原系南靖县制材厂工人,于1991年5月退休,因次子韩德胜依政策补员,其与次子韩德胜的户口对迁,于1992年将户口迁至三卞村13组,并履行了村民的相应义务,已成为三卞村1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007年,上诉人通过信访,被上诉人也已确认了上诉人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向上诉人发放了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至于上诉人领取的养老退休金,系依政策享受,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等款项16800元。被上诉人三卞村13组答辩称:上诉人系退休职工,已享受相应待遇,根据三卞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其无权再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蔡明敏提供了中共山城镇党委山城镇人民政府《关于三卞村蔡明敏信访件的回复》的复印件一份,要证明其通过信访,在2007年11月经协商,三卞村13组向其补发放土地补偿款4000元,已确认其具备三卞村1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三卞村13组认为该补偿款系村委会补发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上诉人蔡明敏是否有领取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与其是否具备三卞村1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关,故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明敏能否享有参与分配被上诉人三卞村13组的土地征用补偿等款项,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三卞村1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认定是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除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外,还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并充分考虑有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蔡明敏的户籍虽在被上诉人三卞村13组,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但其系退休职工,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待遇,而不以被上诉人三卞村13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请求被上诉人三卞村13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等款项,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蔡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蔡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