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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甘永智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永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甘永智,男。委托代理人,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公司副经理。原告甘永智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在被告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担任机线员一职,但被告直到2000年4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临时机线员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01年6月1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书面“临时机线员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15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无任何理由单方停发原告工资,劝退原告。原告不服,多次找被告相关领导要求解决保险待遇事宜,但被告始终不给解决。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00元并为原告补缴199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过法定时效为由,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之规定,对原告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00元并为原告补缴199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被告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辩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口头劝退原告之日起,原告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而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才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1年的时效规定。故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期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正确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后,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甘永智未在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提起诉讼已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经距其离开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超过两年,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永智于1998年9月进入被告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在高台支局担任机线员一职。原、被告于2000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临时机线员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01年6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书面“临时机线员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期满后,双方虽未再次签订用工合同,但原告一直在高台支局担任机线员。2011年3月,原告离开高台支局。2011年5月,甘永智在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青树支局担任机线员。2012年2月15日,时任青树支局长刘光鸿口头辞退甘永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就辞工后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等事宜也未进行过协商。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决原告与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退休手续、退休工资发生的争议。2014年7月23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200.00元并为原告补缴199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②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负责人身份情况。③原、被告签订的临时机线员用工合同两份。④原告的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及安全生产责任书。⑤高台镇东新村村委会证明。⑥陆建成、甘庙艮证明。⑦文件材料:南郑电信(2006)01号文件、2004年领导薄片、管理人员包点责任表、南郑县电信分公司2005年度安全生产责任承包书、南郑电信(2005)08号文件、2006年第二季度欠费收缴考核管理办法、南郑电信(2006)30号文件一份、2006年底三季度欠费收缴考核管理办法、南电局(2004)3号文件、南电局(2004)8号文件、南电局(2004)9号文件、关于机房巡检及三线交越治理情况的通报。⑧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⑨证人陆建成出庭作证。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证实以下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甘永智于1998年9月进入被告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担任机线员一职,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于⑦号证据,因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故不予认可。对于⑤、⑥、⑨号证据中证明原告因工作问题寻求被告及相关部门解决的事实,因其系间接证据,且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合议庭不予认定。被告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告甘永智工作期间三任支局长黄仁念、王旭、刘光鸿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②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两任负责人龙天海、李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③证人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唐勇证言。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明甘永智工作情况的事实以及原告曾于2011年上半年找过唐勇解决待遇的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原告因离职后并未因待遇问题找过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的事实,因证人均在被告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任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合议庭出示的证据如下:①甘中华证言。②甘中明证言。③刘光鸿、黄仁念证言。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甘中华的证言,虽系合议庭调取,但该份证言是间接证据,未有相关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甘中明的证言,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亦不予采信。对于刘光鸿、黄仁念的证言中证实到原告在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的工作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1998年9月进入被告中国电信南郑分公司担任机线员一职,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虽于2002年6月9日届满,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2月15日,双方已形成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被告辞退原告后,双方未对辞退后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问题进行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2年2月15日。故原告应当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间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被告在辩称中也明确提出原告的申请确已超过法定期限。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和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均系间接证据,未有其它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能全面、充分的证明时效中断。综上,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其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永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甘永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东代理审判员  闫 睿人民陪审员  王爱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利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