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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开商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卢有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卢有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商初字第00237号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海防路。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有桂,巴南区明禹机械厂业主。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诉被告卢有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有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威公司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ZW27-500B液压机1台,总价值460000元,合同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50980.81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980.81元。被告卢有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巴南区明禹机械厂(以下简称明禹机械厂)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明禹机械厂向原告购买YZW27-500B双缸液压机1台,总价款460000元(含17%税);签订合同后预付货款16万元到账合同生效,余款机床安装完毕后即付10万元,然后隔1个月再付5万元,并保证逐月付5万元,6个月内付清余款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明禹机械厂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6万元。同年5月11日,原告向明禹机械厂开具价税合计4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明禹机械厂先后4次共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明禹机械厂发出关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函件称:下列数额出自我司财务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处详细指正。截止2013年7月22日,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140000元。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卢有桂于2013年7月24日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7月22日共计欠货款140000元。同月24日,卢有桂在数额无误处签名确认。2013年8月31日,明禹机械厂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后于2014年8月5日交付原告面额59019.19元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款项已于��年12月23日入账。因明禹机械厂未能给付尚欠货款,引起纠纷。另查,明禹机械厂系卢有桂个人经营,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收款通知单、进账单、汇兑来账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及承兑证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明禹机械厂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威公司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卢有桂作为明禹机械厂的业主,依法应对明禹机械厂所欠原告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卢有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有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威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980.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卢有桂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需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