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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洪旗、张洪棋、张红旗)。现下落不明。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从2009年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无音讯。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夏,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0年1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淮安市板闸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12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楚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6日,原告再次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8日,原告因不符合起诉离婚条件,遂撤回起诉。2013年9月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法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予以送达。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特别是被告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申请了证人王某、祝某乙到庭作证。证人均证明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已几年。此外,原、被告所生子张某乙也证明被告张某甲离家出走几年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板闸社区居委会和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板闸��出所出具的证明、(2012)楚民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所生子张某乙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引起原告对被告的不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为此曾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因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原告的陈述是否属实,本院无法查清,故应由原、被告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宋士勇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