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黎生与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林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黎生,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林桂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549号原告:朱黎生。委托代理人:吴玉亮、王乒。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桂生。被告:林桂生。原告朱黎生为与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林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2014年8月22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4日、12月16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黎生的委托代理人王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林桂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黎生起诉称:2010年7月起,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2010年10月经结算,被告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66400元。2010年12月28日、29日,被告深度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两份转账支票,同时收回原告的欠条。原告将支票背书给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到银行办理兑现时,被告知存款不足,不能受理并被退票。后被告林桂生承诺还款。随即原告发现被告深度鞋业有限公司已人去楼空,且于2012年3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温州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公安立案调查后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解决。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66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林桂生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起,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2010年12月28日,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金额为82400元的转账支票1份(编号为×××)。2010年12月29日,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开具收款人为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金额为84000元的转账支票1份(编号为×××)。上述两张转账支票总金额166400元为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是按原告的要求将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开具为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该两张支票因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温州美佳陆革业有限公司将两张支票退还给了原告。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侦查后口头告知原告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退票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1份、转账支票2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支票无法兑现而被退还给原告,被告仍应支付货款。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黎生购买鞋材,尚欠原告货款1664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诉称被告林桂生承诺其个人与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黎生货款16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8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4268元,由被告温州深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