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岳海燕与李绵彬、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海燕,李绵彬,王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7号原告岳海燕,女,1973年9月1日生,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绵彬,男,1990年4月26日生,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王晓,男,成年人,农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岳海燕与被告李绵彬、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海燕、被告李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海燕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绵彬借原告现金3万元,并由被告王晓作为担保人,二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绵彬辩称,这个钱是我打的借条,王晓使得钱。被告王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绵彬借原告岳海燕现金3万元,被告王晓自愿提供保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李绵彬。2013年8月14号。担保人:王晓。见证人:高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绵彬借原告岳海燕3万元,被告王晓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有被告李绵彬、王晓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绵彬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绵彬主张借款人是被告王晓,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海燕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绵彬、王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