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宣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宋治河与赵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治河,赵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宣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宋治河,男,住齐河县。被告:赵殿明,男,住齐河县。原告宋治河与被告赵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治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殿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至2012年连续几年赊欠原告种子、肥料,其间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至2014年1月28日尚有5021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50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殿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称该欠条记录在2013年度明细账本的第4页,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1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从事农资产品等经销,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种子、肥料等,2014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5021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告处购买农资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后,合同关系转化为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结算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了质证,主张“我与我弟弟赵殿成的签名我怀疑是原告模仿的,我不确定我的签名是否由我本人书写”,但在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治河货款50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