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峄、人民陪审员王荣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等不良行为,且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双方长期分居已达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三、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吸食毒品,后于2009年9月16日在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戒毒,并且不严格遵守工作制度。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何家场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流井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贡井区公安刑事拘留。何市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婚后无子女;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询问/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不忠行为。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漆某某、徐某某、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漆某某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系邻居;约2012年,我曾经看到原、被告打架;平时都只见到原告一人在家。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系邻居;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关系不和;原告婚后出去打工,之后只见到原告一人回来。证人甘某某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工友;2012年原告和我一起去光大街逛街回去之后,看到原、被告家中有类似吸毒用具,当时并未见到被告在家。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2012年12月份,被告曾与他人同居。2013年4月19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自流井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告在戒毒治疗中,未严格遵守工作制度,不积极参加戒毒治疗。2013年8月10日,被告再次因盗窃摩托车被贡井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吸毒、曾与她人同居、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且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被告受到刑事处罚后,仍不悔改,再次因盗窃行为被刑事拘留,现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 判 长 涂珠科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家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