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宗某。委托代理人周雪森,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1989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张萧剑,1991年生育次子张书剑。由于原、被告草率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经于2005年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亲友劝说,原告考虑到影响小孩,后撤回起诉。2007年被告曾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8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案件被移送至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2月被告又到北京昌平区法院起诉离婚,因该案件已经移送至东海法院,被告起诉离婚没有被受理。自2005年起诉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1989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张萧剑,1991年生育次子张书剑。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14日、2007年3月15日、2008年6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曾经于2008年3月10日、2008年12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6年被告张某将原告宗某殴打构成轻伤,2011年原告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经审理,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及2011东民初字第0139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生育长子张萧剑,1991年生育次子张书剑,原、被告同居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分别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起诉离婚次数多历经时间长,虽经亲友劝说暂时撤诉,不久又因夫妻感情恶化再次起诉离婚,2006年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吴 鹏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学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