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包小,男,1994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海东路海天港公交车站牌处,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欲乘坐出租车离开。被告人包某某见状,上前将出租车车门拉开,拉拽被害人王某下车,被害人王某拒绝下车,被告人包某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王某头面部及上半身,将被害人王某头面部及上半身多出捅伤。后被告人包某某离开现场到附近的金士顿公馆楼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后经电话联系,公安民警在公安厅门前找到被告人包某某并带回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体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云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