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良伏与仉玉英、赵如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伏,仉玉英,赵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马良伏,出租车司机。被告仉玉英,无职业。被告赵如珍,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昕华,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良伏与被告仉玉英、被告赵如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伏,被告仉玉英,被告赵如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伏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10分,仉玉英驾驶津H×××××号“铃木”牌小轿车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苑里西门,机动车前部与对向马良伏驾驶的津N×××××号“威乐”牌轿车前部碰撞,致两车损坏,马良伏、李炎、苗文文、宋怡倩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仉玉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良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3550元、停运损失6384元、交通费48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205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仉玉英、被告赵如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良伏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仉玉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良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路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该公司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13550元。证据3、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发票12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20元。证据4、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津N×××××号“威乐”牌轿车,车主为马良伏,从事区域性小包车运营,月收入8000元左右。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出租。证据6、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津N×××××号“威乐”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良伏。证据7、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津H×××××号“铃木”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如珍。被告仉玉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该车系家庭用车,其与赵如珍系夫妻关系,本案与赵如珍无关,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仉玉英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如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该车系家庭用车,其与仉玉英系夫妻关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如珍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10分,仉玉英驾驶津H×××××号“铃木”牌小轿车沿胜利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苑里西门,机动车前部与对向马良伏驾驶的津N×××××号“威乐”牌轿车前部碰撞,致两车损坏,马良伏、李炎、苗文文、宋怡倩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仉玉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良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仉玉英驾驶津H×××××号“铃木”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如珍,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天津市路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3550元。天津市停车业协会收取原告停车费120元。原告从事个体出租,原告驾驶的津N×××××号“威乐”牌轿车系营运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路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明细、天津市停车业协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仉玉英驾驶机动车与马良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仉玉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良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仉玉英应赔偿原告马良伏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仉玉英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1355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路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13550元。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3550元。2.停车费12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停车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元。3.停运损失6384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驾驶的车辆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且证实其车辆在修理厂维修18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车辆的维修期间过长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另原告提交了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营运收入为8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证明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交了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未提交营运收入明细、完税证明、天津滨海运政客运出租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等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单一,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会产生停运损失,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85285元/年的标准计算18天,故本院支持原告停运损失4205.8元。4.交通费4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7875.8元。原告的损失1787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875.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仉玉英、被告赵如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875.8元人民币。三、被告仉玉英、被告赵如珍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人民币,由被告仉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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