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终字第4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菊仙与唐月仙、周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菊仙,唐月仙,周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终字第4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菊仙,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接赟,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月仙,女,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东,男,汉族,1954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必功,男,汉族,1980年1月3日出生,系二被上诉人儿子。上诉人周菊仙因与被上诉人唐月仙、周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周菊仙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唐月仙因参与周菊仙组织的民间标会活动,并先后三次标得会款人民币计217010元,拒不退还,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周菊仙的起诉。周菊仙不服,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借款时,均按照民间借贷习惯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每份借条载明着借款人、债权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条中没有记载其他内容,据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17010元且分文未还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仅是一起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自己私下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标会结算清单》、《会单》,认定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连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合理。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产生诉讼的原因是因为“做会”引起,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做会”的清单和存根。本案这几张借条的原因是“做会”存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诉争款项涉嫌民间标会款,周菊仙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嫌疑。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周菊仙的起诉,于法有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加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