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FJxx**号轿车沿招远市迎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商业幼儿园门口时,因行车之事与鲁FTxx**的红色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争执。招远市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交警大队。经血液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常驻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敏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