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开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小琳与俞东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琳,俞东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张小琳。被告俞东华。原告张小琳与被告俞东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东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琳诉称,被告俞东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陆续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共计结欠餐费28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餐费28290元。被告俞东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俞东华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陆续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并分别在结帐单上签字,共计结欠原告餐费28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帐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东华结欠原告张小琳餐饮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俞东华应承担支付餐饮费的法律责任,故本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俞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琳餐饮费28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审 判 员 高梁健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