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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范某某,女,1969年9月2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被告:何某甲,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范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5月16日生育一子何乙(现在上大学)。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架,被告从2010年10月2日开始,谎称外出打工挣钱一走就是半年,但从未挣钱交家,而且回来还向我要钱花。2012年7月25日,被告说自己净身出户开始离家至今无音讯,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其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我负担。被告何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被告何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登记结婚,1996年5月16日生育一子何乙(现上大学)。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被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离家至今无音讯,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而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双方住所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无故离家已两年多没有音讯,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八百元,合计一千一百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