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谷西文物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毗卢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谷西文物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南京毗卢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南京谷西文物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彩霞街44号。法定代表人邓菊生,南京谷西文物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忠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湘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毗卢寺,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汉府街*号。负责人传义(法号)。委托代理人马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谷西文物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西公司)诉被告南京毗卢寺(以下简称毗卢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忠宏、方湘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健、李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西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大殿改造工程,造价暂定550万元。原告于同年4月11日进场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改造项目,并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现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9日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工程决算价应为6753879.98元,另增加306912.5元,被告仅支付250万元工程款,尚欠4560792.48元。现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4560792.48元(最终欠款额以鉴定机构及法院确定的工程造价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准)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毗卢寺辩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双方也没有实际结算,尚无法确定准确金额。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大殿方位不正,与山门不在同一中心线上,导致被告重修大殿到山门的道路,拆除重建焚化炉、重修山门及观自在大佛、拆除售票房及四间僧房,造成损失共计1808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大殿改造工程,工期150天;工程造价暂定550万元,工程分为两部分分别采取不同的计价方式:大殿改造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原大雄宝殿落架迁移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大殿改造工程按图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设计变更单和签证单按实结算,单价按20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7《江苏省仿古建筑与园林工程计价表》及现行相关文件规定标准计算执行初审单价,材料价格按南京市3月份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计入,结算时不调整;落架迁移工程参照图纸结合实际情况,结合考虑原建筑材料的利用,固定总价不再调整;合同签订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预付20%的工程款,此后工程进度款按以下各阶段支付,已预付的20%工程款均包括在内:基础工程+0.00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工程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完成全部工程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按审定价付至95%;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余款;所有合同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一律不得作为进度款支付的计算基数,待竣工结算审计后方可进行价款结算;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交2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合同还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等内容,并约定采用原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为本合同的通用条款。另外,该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上下水及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暂从竣工结算价款中扣除,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返还给原告。2011年4月11日原告进场开工,施工过程中按被告要求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万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举行了竣工庆典,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后双方为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的大殿与山门位置不在同一中心线的质量问题,原告举证了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其记载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该工程监理单位南京诚科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设计人杨德安共同签章确认大殿维修工程的定位测量及放线符合设计要求,该验收记录的附图由原告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确认,图纸显示大殿与原有建筑万佛楼处于同一中心线。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新建的大殿与被告原有的万佛楼、山门不在一条中心线上。原告则认为,万佛楼与山门本来就不在一条中心线上,原告无法使新建的大殿与原有的万佛楼、山门这三者处于同一条中心线上,并且原、被告只约定了大殿与万佛楼在同一中心线上即可,原告建造的大殿也符合这一约定。对该工程的决算造价,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随机摇号的方式选择了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资料,并会同本院及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6446195.52元,其中补充鉴定报告中说明:预算价为5969578.27元(其中包含固定总价部分1450034.06元,固定单价部分4519544.21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为550万元,合同价对应预算价存在下浮比例10.39%(固定总价部分不参与下浮),鉴定时合同范围内项目的价款按此比例下浮(固定总价部分不下浮),下浮前总造价为6925848.65元,下浮后总造价为6446195.52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不应按预算价与合同暂定价之比下浮决算造价,因为造价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最终需按实决算,故合同价550万元为暂定价,并不是原告让利下浮的价格,鉴定造价时也不应按此比例下浮。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按比例下浮造价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图纸、签证、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鉴定报告及鉴定补充报告、网页打印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被告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举行了竣工庆典,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举证的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证实了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该工程监理单位及设计人共同签章确认大殿维修工程的定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没有举证原、被告之间有“大殿须与山门处于同一中心线”的约定,故被告辩称大殿与山门不在同一中心线系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机构按预算价与合同暂定价之间的下浮比例计算工程造价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改造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虽表明须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决算总造价,但这并不表明固定单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暂定价是随意约定的,原告所报预算价及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是均针对施工图中的工程量而言。在固定单价不变,且施工图中工程量确定的情况下,原告所报预算中的工程总价确定为5969578.27元的情况下,其与被告约定合同暂定价为550万元,是下浮工程造价、自愿让利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受此合同内容的约束。鉴定机构按此下浮比例计算造价并无不当,本院对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造价6446195.52元予以采纳。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5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3946195.52元。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后被告应付至合同价的70%。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将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14日实际投入使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视为竣工验收之日。按合同约定,被告自该日起十日的合理期限内应付至合同价550万元的70%,即385万元,被告对此款仅支付了250万元,欠付135万元,对欠付部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2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被告应按审定价付至95%。本案工程造价鉴定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将鉴定意见送达给被告,被告应在此后十日的合理期限内,即2015年1月4日之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鉴定造价6446195.52元的95%,即6123885.74元,故被告对已付款250万元之外的部分即3946195.52元,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自2011年12月14日投入使用至今不满5年的质量保修期,故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毗卢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谷西文物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946195.52元及利息(其中13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5年1月4日止,3946195.52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3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5963.93元,合计61794.93元,由原告负担8327.28元,被告负担53467.65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诉讼费用,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加付53467.6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人民陪审员 贾晓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谢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