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二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二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29号之二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二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廖谷昌,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钟志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廖联招,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赖友强,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面二队”)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面一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4月间,我村村民廖庆昌、廖钦林、廖炳昌应被告村民廖始昌的请求,把位于地名为坝角、老尾门的面积为4.85亩的耕田交由廖始昌代耕,并由廖始昌承担农业税,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被告的负责人分别在划粮单上盖章及签名予以确认。至此我村村民廖庆昌、廖钦林、廖炳昌面积为4.85亩的耕田一直由被告村民廖始昌代耕,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后,我村村民廖庆昌家人、廖钦林、廖炳昌多次以各种形式要求廖始昌返还耕地,但廖始昌多次以不够田求和或者其他理由进行推脱。2011年5月因广乐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交由被告村民廖始昌代耕的耕地被征收了4.03亩,其中青苗款为6484.99元,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为107470元。在土地征收后原告本应依法享有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而被告村民廖始昌却以土地已转给其耕种为由与原告就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经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进行调处,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该纠纷未能得以解决。原告认为,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也属集体所有。被告村民廖始昌根本无权对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进行争执,原告村民廖庆昌、廖钦林、廖炳昌是曾把土地交由廖始昌耕种,但这只是代耕,土地的承包权虽然暂时发生了变更,但土地的所有权却一直未发生转移,交由廖始昌代耕的土地仍然属于原告所有,在把争议土地交由廖始昌代耕时,我村并未另外发包其他土地给廖庆昌、廖钦林、廖炳昌三人,被告也未转土地给我村,所以原告认为争议土地的土地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应属原告所有,由于镇政府未能处理此事,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判令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10747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争议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的归属产生争议,双方均主张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之规定,因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产生争议,土地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途径予以解决,待争议土地权属确认后再行主张解决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费的归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449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侯传辉人民陪审员 罗汉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玉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