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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谢欢、李华军信用卡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谢欢,李华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范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春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助理。被告谢欢被告李华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谢欢、李华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欢、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欢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2xxxx的龙卡信用卡,并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分36期偿还。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等计算规则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等执行。被告谢欢已领取了该信用卡,原告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欢此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谢欢联系还款事宜,其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谢欢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华军作为被告谢欢的丈夫,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谢欢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132455.1元,暂计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8054.66元,合计140509.76元。该日期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迟延履行的,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华军对被告谢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欢、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欢于2012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申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2xxxx。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1.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数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提取现金时需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需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欠款超出信用额度时,需按超出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最低5元;4.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2012年12月10日,被告谢欢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用于为登记于被告李华军名下的房产进行装修,向原告贷款250000元,分36期偿还。双方在《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约定: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若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原告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谢欢连续四期未偿还分期款项,截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谢欢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32455.1元,利息8054.66元。另查,被告谢欢与被告李华军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龙卡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两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欢、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32455.1元,利息8054.66元,被告应予归还。该日期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谢欢、李华军为夫妻关系,且案涉家装分期债务系为装修登记在李华军名下的房屋而产生,显为共同债务,被告李华军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被告谢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欢、李华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32455.1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截至2014年2月13日尚欠利息8054.66元,该日期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2元,保全费1223元,共计43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欢、李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然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