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与白彦斌、刘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张正平。委托代理人:苏慧斌,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吴敏勇,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白彦斌。被执行人:刘建平。被执行人:毛志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韵公司)与被执行人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正平对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案外人张正平及其代理人苏慧斌、申请执行人中韵公司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正平称,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白彦斌名下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山半岛1#、2#、3#、4#、5#、6#住宅楼(双海湾)6-12B03房产,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3)甬仑执民字第28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房产。但该房产实际所有人并非白彦斌,而是属我所有。2011年12月5日,我向开发商缴纳了2509800元房款购买了上述房产,后确实将该房产转让给了白彦斌,出于对白彦斌的信任,在其未支付房屋转让款情况下,直接以白彦斌名义登记网签备案合同,但白彦斌一直没有向我支付房款,该房屋的所有物业管理等费用也一直由我缴纳。且在2014年1月19日我与白彦斌签订了房屋返还合同,约定白彦斌将该房产返还给我,并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证书后,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取得后一直由开发商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保管,房屋也一直由我实际占有使用,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我认为该房产所有权不属白彦斌,法院不应当予以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停止拍卖。并提供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税款收据、物业费缴款收据、房屋返还合同、告知函等证据。中韵公司辩称,该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白彦斌名下,法院依法拍卖是有充分依据的。案外人张正平与被执行人白彦斌签订的房屋返还合同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跟法院查封不存在直接的关系。并提供三亚市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本院查明,中韵公司与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甬仑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彦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中韵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刘建平、毛志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白彦斌、刘建平、毛志明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韵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白彦斌名下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山半岛1#、2#、3#、4#、5#、6#住宅楼(双海湾)6-12B03房产。2014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3)甬仑执民字第28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2014年11月25日,本院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告知涉案房产的评估价为2748700元,快速变现价为2199100元。案外人张正平即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等予以证实。在听证程序中查明:2011年12月6日,张正平向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产购房款2509800元;2010年12月20日,张正平支付了交房费、安装费共计92974.62元;2012年3月20日,张正平到上述房产公司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将房款及其他所交款项转至白彦斌名下,涉案房产的购买合同由白彦斌与房产公司签订。该房的产权证书发证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权利人为白彦斌。2014年1月19日,白彦斌(甲方)与案外人张正平(乙方)签订房屋返还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返还位于三亚市河东区鹿岭路鹿回头半山半岛双海湾6号楼1403号房产(即涉案房产)给乙方;当甲方取得房产所有权属登记证书之日起十五内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因甲方原因(虚假承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效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费用并赔偿乙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之后,案外人张正平未支付任何款项给白彦斌,双方亦未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张正平支付涉案房产物业费(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1111元及部分水电费。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合同、发票及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房产的购买合同由被执行人白彦斌与房产公司签订,购房发票也是房产公司开具给被执行人白彦斌的,事实上,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被执行人白彦斌名下,故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当属被执行人白彦斌。案外人张正平所述其在白彦斌未支付房款情况下,直接将房产更名至白彦斌名下,不合常理,且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案外人张正平与被执行人白彦斌签订房屋返还合同,实属双方产生了新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案外人张正平仅提供其缴纳物业费等费用的证据,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涉案房产,且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白彦斌支付了全部房款及其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证据。综上,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正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虞文君助理审判员 朱奭慈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