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吕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泽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吕某未取得合法许可证,在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油榨村后门一出租屋的小卖店与出租屋内经营黑网吧牟利。期间该黑网吧营业额共约19万元,吕某非法获利约6万元。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上述黑网吧,当场抓获吕某,缴获用来上网的39台电脑、1台路由器。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李某等证人的证言,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非法经营黑网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吕某未取得合法许可证,在东莞市横沥镇三江工业区油榨村后门一出租屋的小卖店与出租屋内经营黑网吧牟利。期间该黑网吧营业额共约19万元,吕某非法获利约6万元。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上述黑网吧,当场抓获吕某,缴获用来上网的39台电脑、1台路由器。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电脑39台,路由器1台,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吕某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图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电脑39台、电脑路由器1台,是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电脑39台、电脑路由器1台,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