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家祥与刘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祥,刘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王家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苏,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军,农民。原告王家祥与被告刘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祥诉称:2012年春节后原告随被告打工,为被告挖树苗,结算工资金时,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969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现由拒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690元。刘立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立军从事绿化业务,王家祥于2012年随刘立军打工,为其挖、栽树苗,2013年2月9日,双方结算,刘立军尚欠王家祥19690元报酬未支付,当日,刘立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家祥挖工钱19690元,后王家祥催要,刘立军借口拒付。本院认为:刘立军拖欠王家祥19690元劳务费用有其所立欠条在卷佐证,刘立军经王家祥催要后拖延不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支付,现王家祥要求刘立军支付19690元,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家祥人民币196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即146元由被告刘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