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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茅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岳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岳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冲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徐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冲诉称,2013年9月23日2时许,案外人王振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显雷)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5KM+130M处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岳冲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振、周显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涉案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岳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周显雷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已垫付,但周显雷却未办理相应理赔手续。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4118.8元,其中医疗费12118.8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1100元、营养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参照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另外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时许,案外人王振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显雷)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5KM+130M处向北横过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岳冲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振、周显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涉案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岳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周显雷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118.8元,该费用系由原告支付。另查明,1、原告车辆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该事故发生后,王振曾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王振承担该起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并将被告徐州人保公司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使用完毕;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3、事发后,原告除给付周显雷医疗费外,另外支付周显雷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徐州仁慈医院的病案记录、病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单、(2014)铜茅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告次要责任,王振承担主要责任,并经本院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王振承担该起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并将被告徐州人保公司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使用完毕。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应对周显雷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支付,现原告已将该损失赔偿周显雷,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将应支付的款项返还原告。根据庭审,原告主张护理费66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2118.8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3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三项费用应均按30%计算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3635.64元,营养费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误工费1100元,被告主为其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核算,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支持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款合计560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冲垫付赔偿款5604.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珏 来自